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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兴豫公司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小学(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融兴商务X室。

负责人:张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小学。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个协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兴豫公司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小学(以下简称南关小学)债权转让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日月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豫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豫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赵某林、尹志凌,日月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段某某,南关小学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8日,一审原告日月潭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执字第X号裁定南关小学欠日月潭公司债务x.78元,因南关小学无可供执行财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日月潭公司颁发了(2000)债证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日月潭公司欠兴豫公司债务396万元,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债权转让协议》,兴豫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债权396万元转让给了南关小学。2004年11月25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日月潭公司与南关小学联合建房纠纷案再审的法庭上,具有债权转让人兴豫公司清算组成员、代理人和债权受让人南关小学代理人等三重身份的崔某某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日月潭公司,并作为审理该案的“证据陆”经日月潭公司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兴豫公司清算组向南关小学转让396万元债权,对日月潭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兴豫公司清算组向南关小学转让396万元债权对日月潭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用由兴豫公司清算组承担。

一审被告兴豫公司清算组辩称,1、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以债权换土地的协议,并非是无偿赠与协议,所涉债权也仅是X号楼工程款、X号楼补偿款、税费。后因协议所涉土地已经被法院执行,南关小学无法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兴豫公司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兴豫公司清算组于2005年4月与南关小学解除了该协议。日月潭公司在从没有接到作为债权人的兴豫公司发出的“转让权利的通知”的情况下,拿出别人早已解除、对任何人都失去效力的协议主张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应当发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受让人”。兴豫公司作为债权人从来没有向债务人日月潭公司发出“转让权利的通知”。因此,对日月潭公司不发生效力。且该《债权转让协议》经受让人南关小学同意已解除。3、南关小学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是一种诉讼行为,并不是通知行为。请求驳回日月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南关小学辩称基本与兴豫公司清算组意见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2002年11月10日,甲方兴豫公司与乙方南关小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关于南关小学房屋联建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所判396万元及利息中的X号楼工程款x.74元、X号楼补偿款x元、税费x元的债权及其利息转让给乙方。2、乙方协助甲方办理X号楼、X号楼、X号楼土地出让转让过户手续。3、双方一致确认兴豫公司(甲方)为本案联建房屋的实际出资方,南关小学(乙方)为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一方,双方拥有本案联建房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4、双方一致确认日月潭公司仅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人,未实际出资建房,依法不属于联建房屋的任何一方,对联建房屋没有实体权利。

二、2005年4月14日,兴豫公司清算组向南关小学发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由于贵校在诉讼中败诉,我们在2002年1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土地已被法院执行。贵校已经无法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我公司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特通知贵校解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自本通知送达时解除。该通知的落款是: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南关小学在受送达单位签章处加盖公章。

三、2003年,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兴豫公司下达编号为豫工商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由于兴豫公司2002年度没有进行年检,经催告仍未办理补办年检手续,违反了有关规定,决定依法吊销兴豫公司的营业执照。自本决定下达之日起,依法吊销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印章上缴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四、2002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给省行自办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下发了工银豫发(2002)X号《关于成立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工总行关于清理国有商业银行自办公司的精神及要求,经研究,决定成立由我行投资兴办的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等。

五、2004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南关小学与日月潭公司房屋联建纠纷一案中,日月潭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是:转让协议应通知我方、经我方同意,法院已将2、5、X号楼给我方,协议与中院裁定违背、违法,整个协议侵犯他人权利违法、无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应由转让人通知债务人还是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二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应由债权人履行,受让人无权通知。由于本案所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是兴豫公司清算组,受让人是南关小学,因此,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由债权人,也就是兴豫公司清算组履行。南关小学作为受让人,无权通知债务人。

二、在2004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南关小学与日月潭公司房屋联建纠纷一案中,兴豫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南关小学将《债权转让协议》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并不能表明南关小学是在履行通知义务,因为南关小学不是债权人,其无权通知债务人。

三、2005年4月14日,兴豫公司向南关小学发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由于2003年兴豫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不能再使用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但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并没有消灭,只是其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围受到了限制。其向南关小学发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是其可以进行的民事活动。其再使用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情,不影响其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由于南关小学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认可,因此,兴豫公司清算组与南关小学之间的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综上,由于兴豫公司没有通知日月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日月潭公司没有发生效力。日月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月潭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日月潭公司负担。

日月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无权通知债务人无法律依据;日月潭公司接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兴豫公司的解除通知违法使用印章,又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南关小学通知日月潭公司的日期是2004年11月25日,兴豫公司向南关小学送达解除通知的日期是2005年4月14日,债权转让已对日月潭公司发生效力。日月潭公司与南关小学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抵销。

兴豫公司清算组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且早已解除,协议对当事人已失效,当然对日月潭公司无效,日月潭公司没有收到债权人的转让权利通知,转让对日月潭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南关小学和兴豫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成立,且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回,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于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必然涉及到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的问题,为便于债务人适当履行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及时通知债务人,直接影响受让人的利益,故虽没有为受让债权人设定通知义务,受让人主动进行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受让人通知到债务人后,该债权的转让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南关小学在本院审理(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南关小学与日月潭公司联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时持协议向日月潭公司主张债权,日月潭公司已从受让人南关小学处知道债权转让的内容。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不享有否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日月潭公司在本院审理(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南关小学与日月潭公司联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时当庭所表示的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意见,并不能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日月潭公司具有约束力,南关小学与日月潭公司已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兴豫公司清算组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即使已成立,也已经被撤销,但该撤销行为日月潭公司并不知晓,该撤销行为对日月潭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日月潭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此处理,也有利于解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兴豫公司没有通知日月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日月潭公司没有发生效力,日月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日月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日月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小学转让的396万元债权对日月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兴豫公司负担。

兴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兴豫公司转让债权数额为396万元本金及利息中的x.74元,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转让债权为396万元债权的全部,属认定事实错误。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兴豫公司将(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判396万元及其利息中的X号楼工程款x.74元、X号楼补偿款x元、税费x元的债权及其利息转让给南关小学,即转让的债权数额合计为x.74元本金和利息。2、兴豫公司将其对日月潭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南关小学,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具备生效条件,二审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日月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理由不成立。《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此规定,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有二:一是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权利的协议;二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兴豫公司虽和南关小学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由于担心转让债权的对价即南关小学转让2、5、X号楼所附土地不能兑现,兴豫公司并没有向日月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生效。2004年11月25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关小学与日月潭公司联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时,南关小学代理人将其与兴豫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目的是主张兴豫公司为联建一方,日月潭公司不是联建合同一方,而非向日月潭公司主张债权。日月潭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是:转让协议未通知日月潭公司,不应对其发生效力。该案合议庭对南关小学所举的这一证据没有采信。显然,南关小学当庭出示债权转让协议,是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行为,而非通知行为。庭审后兴豫公司或南关小学无一人通知日月潭公司该债权已转让。3、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合法解除,二审判决以该协议解除未通知日月潭公司为由,认定协议解除对日月潭公司不生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关小学和日月潭公司之间的联建协议纠纷一案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南关小学应向日月潭公司履行债务,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5、X号楼所附土地已被执行,南关小学无法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过户义务,兴豫公司要求南关小学解除协议,并向南关小学发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南关小学同意解除协议,并在解除通知上盖章。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兴豫公司不仅在诉讼中向日月潭公司告知了解除协议的事实,而且在报刊上发公告将解除协议的情况通知了日月潭公司。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日月潭公司承担。

日月潭公司辩称,1、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由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盖有公章,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生效,兴豫公司称“债权转让不具备生效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让条款没有特别设定债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或附加条件,该协议其它条款履行与否,不影响双方债权转让条款的有效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在审理日月潭公司与南关小学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中没有认定该协议有效是因法院没必要认定与所审理案件无关的事实,不能说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未认定的事实就不是事实。2、债权转让的让与当事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上规定对债权让与的通知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债权出让人才能履行通知义务。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可由让与的当事人自由选择。对债务人来说,出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前的债权人,受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债权人,两者先后都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所以不管是出让人或是受让人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都不违反法律。更何况是崔某某将兴豫公司和南关小学的《债权转让协议》交给日月潭公司,崔某某既是南关小学代理人又是兴豫公司清算小组领导成员,具有债权出让人受让人的双重身份,而且《债权转让协议》上盖有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公章,法院应当认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履行了债权让与人的通知义务。3、债权转让的效力与债权转让原因无关。根据民法学基本原理,债权转让有无因性,也就是说债权转让的效力与债权转让的原因无关,不论原因是否正确有效都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4、兴豫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债权转让不可能对日月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企业民事主体仍然存在,但解除通知加盖的是依法废止的无效印章,不能证明该通知就是已被吊销两年之久的兴豫公司所行使的民事行为。债权转让通知日月潭公司,对日月潭公司生效在先(2004年11月25日),“解除通知”发生在后(2005年4月14日),即使《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对日月潭公司也无约束力。债权转让对日月潭公司生效就意味着兴豫公司与日月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依法消灭,此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后,即便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之间再订立新的解除协议也是两者重新建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日月潭公司也无约束力。未经日月潭公司许可不能恢复兴豫公司与日月潭公司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何况南关小学早在受让兴豫公司债权以前欠日月潭公司本息达600多万元的到期债务,依《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2006年6月16日日月潭公司已行使抵销权函告南关小学,日月潭公司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债权执字第X号债务凭证确定的债权,抵销南关小学受让债权。南关小学已不可能再将受让债权原封不动归还兴豫公司。如果兴豫公司和南关小学双方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南关小学应将受让的债权本金和利息594.73万元如数归还兴豫公司,这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日月潭公司已毫不相干。5、《债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转让数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396万元本金,另一部分是“及其利息中的198.73万元”,两部分合计594.73万元。总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不符合立案再审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兴豫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南关小学述称,1、本案不存在“受让人主动进行通知”的事实,(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南关小学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而不是交给日月潭公司,更不是向日月潭公司发出“通知”。日月潭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明,任何人都没有就本案债权转让向日月潭公司发出《通知》,日月潭公司的质证意见已经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对该证据已按无效不予采信。2、二审判决违背法律,逻辑不通。3、债权人没有向日月潭公司发出“通知”,本案转让依法对债务人日月潭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毫无疑问是债权人,而不是受让人。且《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并不是同一性质的法律文件。4、南关小学与兴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且早已解除,本案“债权”已经恢复原状,该协议已经没有“法律效力”。5、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日月潭公司在南关小学已不拥有本案“债权”的情况下主张“抵销”没有法律根据。6、日月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用心险恶。本案是南关小学、兴豫公司、日月潭公司房屋联建纠纷的继续,南关小学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兴豫公司是以资金作为投资的一方,日月潭公司则是倒卖联建合同,日月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之手侵吞房屋联建中兴豫公司、南关小学投入的巨额国有资产并使南关小学无故对兴豫公司负上巨额债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数额是多少,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日月潭公司发生效力,该协议是否已解除。

关于债权转让数额问题。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1条写明“甲方(兴豫公司)将(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所判396万元及其利息中的X号楼工程款x.74元、X号楼补偿款x元、税费x元的债权及其利息转让给乙方(南关小学)。”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所转让的是(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所判“396万元及利息”中的部分债权,具体是“X号楼工程款x.74元、X号楼补偿款x元、税费x元的债权及其利息”,即“x.74元及利息”。

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日月潭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兴豫公司和南关小学于2002年1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其双方签章已成立,并在其双方之间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由该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案中所涉的债权人是兴豫公司,从本案事实看,兴豫公司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起至今未向债务人日月潭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日月潭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南关小学,在2004年11月25日本院对南关小学与日月潭公司联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的庭审中出示《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行为,而非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日月潭公司因此对债权转让内容的“得知”,因不是经债权人兴豫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而来,故该债权转让自始对日月潭公司不发生效力。

日月潭公司辩称:对债务人来说,出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前的债权人,受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债权人,两者先后都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所以不管是出让人或是受让人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都不违反法律。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在原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依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之前(即债权转让协议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前),与债务人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其并不依债权转让协议而当然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日月潭公司辩称:崔某某将兴豫公司和南关小学的《债权转让协议》交给日月潭公司,崔某某既是南关小学代理人又是兴豫公司清算小组领导成员,具有债权出让人受让人的双重身份,且《债权转让协议》上盖有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公章,法院应当认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履行了债权让与人的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会同时具备多重身份,但在进行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其身份的界定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手续。崔某某是兴豫公司清算组成员,其此身份只能进行与兴豫公司有关的清算活动,在2004年11月25日本院对南关小学与日月潭公司联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的庭审活动中,兴豫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兴豫公司亦未对崔某某授权让其在该案的庭审中对日月潭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崔某某是以南关小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庭审活动的,其出示《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只是南关小学的举证行为。《债权转让协议》上盖有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公章,是《债权转让协议》成立的必备要件,不是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通知的证明。

2005年4月14日,兴豫公司向南关小学发出《解除通知》。虽然兴豫公司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并没有消灭,只是其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围受到了限制。其向南关小学发出《解除通知》是其可以进行的民事活动,其再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影响其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且解除行为的相对方南关小学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和效力予以认可,因此,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之间的解除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经南关小学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兴豫公司与南关小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合法解除。

综上,兴豫公司清算组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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