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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杨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退休工人。

被告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杨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退休工人。

被告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真贵,被告杨XX、杨XX、杨XX和被告杨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宗亲,被告的父亲杨某林年老生病,各被告无钱医治,便找原告,要求为其垫资医治,原告鉴于亲情关系,为被告的父亲垫支医药费、护理费等,后被告之父死亡,原告又为其垫支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除去被告之父杨某林现金存折x.50元,尚欠原告x.50元。因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垫支款x.50元。

被告杨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父亲生病无钱医治和父亲病故,原告垫支费用共计x.50元属实。

被告杨XX、杨XX、杨XX、杨XX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五被告的父亲一直做生意,从不欠钱,自己有钱,不可能找原告垫钱治病和垫钱办理丧事,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杨XX窜通想骗取其余四被告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系杨某林生前好友及宗亲,五被告之父杨某林于2010年2月27日去世。在杨某林死后办理丧事的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支取杨某林名下定期存单两张,本息共计x.50进行开支,共计支出人民币x.50元(其中坐夜1490元、丧葬一条龙1730元、乐队棺材2800元、刘山护理费2400元、房地产两证合一费478元、有线电视费144元、坐夜烟酒饮料费1175.50元、毛巾瓜子85元、火炮纸送葬香391元、唱孝歌100元、龙凤呈祥烟250元、落气时杂费58元、坐夜搬运费12元、水管安装费700元),品除原告支取杨某林存款x.50元,原告垫支人民币5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支出款项单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另本院在被告杨XX起诉被告杨XX等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查明,杨某林安葬后,五被告于2010年3月3日订立《遗产分割协议》时,被告杨XX未向其余四被告提及杨XX垫支杨某林医药费及丧葬费之事项,且在其起诉其余四被告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举示了本案原告所举示证据的原件,也用于证明杨某林办丧事开支x元,在本案中杨XX又对杨某林垫支x.50元的事实进行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XX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杨XX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XX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提供服务的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原告基于此种行为而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被告杨XX护理其父杨某林是其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行为不当,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支杨某林医药费的事实与本院审理五被告遗嘱继承纠纷案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且杨某林死亡前尚有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杨XX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和帮杨XX偿还的借款,不属无因管理之债,不在本案调整范畴,原告与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XX无因管理之债人民币5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0元,减半收取211.20元,由原告承担206.80元,被告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或直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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