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被告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缪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缪某甲、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缪某甲及被告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缪某甲与原告所在单位领导系朋友,被告经常来单位游玩,双方因此熟识,2007年9月被告缪某甲称自家买房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保证半年后还款。原告碍于情面而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缪某甲。但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0年3月3日当着被告缪某乙的面被告缪某甲重新书写了借条,替换了2009年2月所出具的借条。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缪某甲与缪某乙系夫妻关系;
2、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缪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当时是被告缪某甲的朋友徐文荣要借款,被告是碍于情面出具的借条,且实际借款到手42,500元,扣除利息7,500元的。被告至多愿意归还25,000元,如要归还50,000元,需等徐文荣还了钱再归还原告。而被告缪某乙在2010年3月底已与被告缪某甲离婚,不应承担责任。
两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
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缪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所写;对证据1两被告认为双方现已离婚。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于1967年即居住在一起,且已生育子女;另据两被告陈述双方在2010年3月底办理了结婚手续后2-3天即又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底、2007年初被告缪某甲向原告借款,在2010年3月3日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缪某甲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引发纷争,致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缪某甲在原告催讨借款时,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其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所借款项系高利贷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就该两被告中任何一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某甲、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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