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夏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17日归还,如违约按合同总标的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金某为此笔借款作了担保。之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夏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借款、金某为此担保的事实。
被告金某辩称,当时借款时其在现场,原告实际交付给夏某某借款14,000元,双方系高利贷,迫于压力其在借款合同上也签了字。
被告金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因被告夏某某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17日归还,如违约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写有“今收到沈某某人民币贰万圆整”字样。被告金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名。之后双方因借款引发纷争,致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被告夏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虽辩称借款系高利贷,且当时实际交付借款金某为14,000元一节,但因其未能就此举证,也未能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其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双方对保证方式又未约定,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某民币4,000元。
二、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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