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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华X),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某(别名小X),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林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陶某(别名小X),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别名大X),男,40岁。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侯某、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雪慧、被告人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林嘎、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菅某某、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侯某、陶某预谋后,由陈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三人携带开锁工具到鄢陵县X区院内,盗走该小区赵豪枝家的钯金戒指1枚、千足金戒指1枚(共802元),钻戒1枚、珍珠项链1条(两物品无法鉴定);盗走张小会家中的千足金带坠项链1条、千足金戒指2枚(共价值7812元)。后三人驾车到鄢陵县X区院内,盗走该小区袁爱芳家的千足金项链2条、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耳钉、千足金坠1个、香烟4盒(共价值9288元),纪念项链、挎包、MP5各1个(该三个物品无法鉴定)。后三人驾车返回平顶山市区后将所盗的物品中的千足金带坠项链、千足金耳钉(共价值5801元)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11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侯某预谋找地方盗窃,后租用被告人王某丙的北京现代轿车,由王某丙驾驶车辆,来到河南省新乡市,陈某、侯某当天未找到适合盗窃的小区X乡辉县住宿,2011年1月11日上午,陈某与侯某携带开锁工具,到该县X区张锋家现金100余元,带吊佛钯金项链1条、钯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钯金手链、钯金耳环、钯金菩萨吊坠1个、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吊佛1个(共价值x元),儿童挂佛1个(无法鉴定)。二人上车后,拿出所盗的金银手饰,被告人王某丙看到后知道他们带到车上的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继续拉着二被告人到巩义市,三人当晚在该市住宿。2011年1月12日上午,三人在该市X区,后三被告人驾车返回平顶山市区。陈某、侯某将所盗物品中的带吊佛钯金项链、钯金戒指、钯金耳环(价值4453元)低价卖给杨某丁,杨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侯某、陶某、王某丙、杨某丁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袁爱芳、张小会、赵豪枝、王某丙兰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鄢陵县公安局证据清单、住宿登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侯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候伟涛的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以被害人的陈某为依据进行的鉴定,不客观、不真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丙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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