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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薇鑫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宜尚生鲜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薇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珉,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宜尚生鲜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号商务楼BX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薇鑫工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薇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孙珉,被上诉人上海宜尚生鲜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2003年11月21日至2004年2月20日,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超市柜台经营水产,上诉人的编号为0307。水产由上诉人自行进货,无需经被上诉人签收直接在上诉人租赁的柜台销售,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扣点费用(以营业额6万元为基数的7%为4200元/月,并不低于4200元),营业款进被上诉人收银机,由被上诉人按实扣除相关费用(扣点费、水费、电费、设备使用费等)后支付上诉人。

(二)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柜台期间,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库存商品709.3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市另外供应水产,由被上诉人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该款项为配送款,双方总计发生配送款为6462.91元。

(三)在上诉人租赁经营过程中,双方没有按时核对销售记录。

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后,双方在二审中已无异议:

(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廖昱在水产明细单据上签名并确认上诉人在退场时将剩余水产盘给被上诉人的盘剩款合计6576.7元。

(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黄刚写有“53只×18.00(1只)105只×18.00”内容的便条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酱鸭计货款2790元。

(六)被上诉人称支付上诉人现金(略).40元,支票款(略).66元。上诉人认可收到支票款(略).66元,但仅认可收到现金8000元。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认可确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已付款(略).66元。

(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点费按每月4200元计,租赁3个月应为(略)元;其余水、电、杂费扣款根据上诉人认可应为4934.21元;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库存709.32元。故上诉人合计应被扣款(略).53元。

下列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仍有异议:

(八)上诉人提供写有2004年2月1日-2月20日上诉人销售水产(略).90元的便条,称该便条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吴(何)荣(沪音同)书写,被上诉人对吴(何)荣身份提出异议,原审对该证据未认定。

(九)关于2003年11月21日至2004年2月20日期间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柜台所发生的营业额。上诉人提出3个月的销售额约为1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了3个月的销售记录累计销售金额为(略).28元。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时间段相同的2003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商品类别销售日明细报表看,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反映该时段销售金额为(略).8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反映该时段销售金额为9825.18元,双方存在较大差异。而上诉人提供的以证明销售金额的证据不是全部的销售记录且金额仅为7万元不到,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根据上诉人的推算确定销售金额,只能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记录为准,即总计销售金额为(略).28元。

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在租赁被上诉人柜台经营水产的销售额大约为15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款及相关费用后,尚有(略)元营业款未支付上诉人,另有盘剩款、配送款、酱鸭款未支付上诉人。故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营业款(略)元、盘剩款6576.70元、配送款3533.71元、酱鸭款279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费用结算应根据总计应付款减实际已付款并扣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得出。上诉人在租赁期间销售额为(略).28元,向被上诉人提供水产6462.91元,退场时盘给被上诉人水产6576.7元,提供被上诉人酱鸭2790元,合计被上诉人应付金额(略).89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有扣点费(略)元,其余扣款4934.21元,接受库存709.32元,合计(略).53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略).66元。被上诉人现应支付上诉人5722.70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72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上诉人负担2455元,被上诉人负担212元。

判决后,上海薇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数据已被篡改,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和销售数据,被上诉人的付款数额已经超过了付款时其记录的销售数额,故被上诉人的销售数额不可信。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系从被上诉人处获得,虽不完整,但上诉人以此为根据估算三个月的销售额为15万元是合理的。上诉人提供的由吴(何)荣书写的2004年2月销售额的便条确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吴(何)荣所写,该销售额是真实的。故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宜尚生鲜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真实反映了上诉人三个月的销售额,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没有叫吴(何)荣的工作人员。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至(七)部分无误,且当事人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支付的票据款(略).66元系分三次支付,2003年12月1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略)元,同年12月29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略).09元,2004年1月19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略).57元。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往来明细表和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三张票据证实。另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上诉人在2003年11-12月的销售额仅为(略).59元。

(二)上诉人在原审中除提供了2003年11月21日-30日的销售清单外,还提供了2003年12月1日-2004年1月5日的部分销售清单。上诉人称该销售清单亦是从被上诉人处取得,但被上诉人对这些销售清单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该时间段内的销售清单中缺少的日期为2003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22日、12月25日、12月29日、12月30日计8天,除这些日期外,该销售清单显示12月份其余日期的销售额共计(略).16元,2004年1月1日-5日的销售额为7407.18元。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2003年12月该8天缺损日期的销售额共计5118.9元,2004年1月6日-31日的销售额为(略).49元。

(三)关于吴(何)荣的身份,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的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吴(何)荣系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1日-2004年2月20日的销售额为多少。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供了销售清单,但双方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均无对方的签名或盖章,故需从其他方面来分析双方各自提供的销售清单的证明力的大小。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虽然齐全,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销售清单,上诉人在2003年11-12月份的销售额仅为(略).59元,而按照票据金额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底前至少已支付了上诉人(略).09元((略)+(略).09)。由于双方的结算方式为上诉人所有的销售款先进入被上诉人收银机,被上诉人在扣除扣点及相关费用后将剩余销售款返还上诉人,故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存在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款项大于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销售款的情况。然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诉人在2003年12月底前的销售额反而小于被上诉人在该时段内返还上诉人的销售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虽不齐全,但相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与实际付款情况相矛盾而言,上诉人的销售清单的证明力显然要高于被上诉人的销售清单,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销售清单,上诉人在2003年11月21日-2004年1月5日的销售额(扣除12月份缺少记录的8天)应为(略).14元((略).8+(略).16+7407.18)。而对于上诉人在2003年12月缺少记录的8天和2004年1月6日-1月31日未能提供销售记录的销售额,则可以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相对应数额来确定上诉人的销售额。因为虽然本院对被上诉人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销售额的天数里,被上诉人销售清单中相对应的金额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对在这些天数中发生的销售额的自认。现被上诉人的销售清单中反映的上诉人缺少记录的2003年12月共8天的销售额为5118.9元,2004年1月6日-1月31日的销售额为(略).49元,两者合计(略).39元。再加上上诉人的销售清单中记录的2003年11月21日-2004年1月5日的销售额(略).14元,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11月-2004年1月的销售额共计(略).53元。

对于上诉人在2004年2月的销售额,上诉人提供了其认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吴(何)荣书写的确认上诉人在该月销售额为(略).90元的便条。由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另一案件的庭审中已承认吴(何)荣是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又否认吴(何)荣身份的辩称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吴(何)荣确有其人,并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如被上诉人认为该便条并非吴(何)荣所写,则被上诉人应向本院提供吴(何)荣这一证人来某证。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吴(何)荣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便条真实,该便条上确认的上诉人在2004年2月的销售额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在租赁被上诉人的超市柜台期间,2003年11月-2004年1月的销售额为(略).53元,2004年2月的销售额为(略).90元,总计销售额为(略).43元。原审仅认定上诉人的总销售额为(略).28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原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还应多支付上诉人(略).15元((略).43-(略).28),即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营业款为(略).85元((略).15+5722.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宜尚生鲜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薇鑫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略).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7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6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7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6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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