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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a诉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B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a,男,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B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a,B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a,男,系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张b,男,系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B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上海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A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裁定予以驳回。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4日、5月2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a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路a,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薛a、张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a诉称:2005年5月,B公司将其经营的浦东B酒店大堂、二楼公共通道等装修工程发包给C公司,后C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A公司,A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该装修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时按质地完成装修工程,并于2006年6月验收合格且由业主使用,然三被告以上述工程相互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8,456.60元,原告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C公司和A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时支付装修工程,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78,456.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A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2、C公司致B公司等单位的函件;3、实际施工人员的《B扩建工程工作证》和《临时出入证》;4、A公司的中国D银行对账单及C公司的中国E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B公司辩称,一、B公司在2001年与C公司签订了扩建工程合同,合同规定F(中国)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C公司为指定分包人,约定分包人不得再行转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二、B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三、诉讼期间,遇质保期满,B公司已按约向C公司支付了工程质保金266,000元。

被告B公司为支持上述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2、工程结算书;3、付款凭证一组;4、境内资金划转/结汇申请;5、董事会决议案;6、歌剧票订票单的翻译件。

被告C公司辩称,C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香港G制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而并非A公司;C公司已经与B结算了工程款,并已经与G公司结清了工程款。

被告C公司为支持上述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C公司与G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工程款支付凭证一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难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付款凭证中100万元的付款认为载明用途是资本支出,不是工程款,另有多笔款项未进C公司的账户;对证据5、6不予认可,认为难以证明全额付清工程款。原告对被告C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部分付款认为没有实际进入C公司的账户。

被告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C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被告C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A公司的对账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B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凭证上的款项已经全部收到。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8日,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及案外人香港F(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浦东B酒店扩建工程L1及LX室内装饰专业分包工程(D3.1)指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作为分包人,承包施工由香港F(中国)有限公司总包的浦东B酒店扩建工程中的部分装饰工程,工程价款为10,630,000元,工期580天,保修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后24个月。

2004年5月28日,被告C公司与G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G公司负责浦东B酒店扩建工程L1及LX室内装饰专业分包工程(D3.1)的管理施工,材料、人工、机械办证手续的一切费用和保修费用,安全责任。C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支票后,开具一张扣除了该支票金额5.5%管理费的余额支票到G公司,支票抬头为G公司指定的账户名“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业主方的工程款支票后三个工作日期内。C公司在查实业主方的工程款实际入账时,应立即通知G公司。

2007年2月2日,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订《浦东B酒店扩建工程L1及LX室内装饰专业分包工程(D3.1)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该工程已于2005年9月26日实际竣工,工程结算金额为11,774,430.16元。

2007年5月8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确认书》,内容为:浦东B酒店一楼大堂,二楼商务中心公共区等地方由本公司从上海C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后转给邹a施工,现邹a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本公司因C公司未付款原因,尚欠邹a工程款628,456.60元。至目前,被告A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378,456.6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以讼称事由起诉至法院。

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B公司是否已向C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和被告C公司是否已向G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一、被告C公司从被告B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G公司,并在与G公司的协议书中约定,C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划进G公司指定的被告A公司的账户。嗣后,C公司的工程款也实际付入了A公司的账户,现原告提供了由被告A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和由B公司保安部及F(中国)有限公司B项目部盖章的《B扩建工程工作证》和《临时出入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B公司的付款情况。B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本院认为B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已提供充分证据,与C公司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且C公司也已当庭明确表示收讫了B公司所举凭证中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支票用途记载为资本支出的1,000,000元。据此,对于B公司主张已向C公司按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该工程款中包括支付给A公司的594,935.50元和向案外人上海H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464,240.80元。

三、被告C公司的付款情况。根据C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提供的A公司对账单,可知C公司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共向A公司账户转帐4,720,730.58元,并向G公司的经办人孙a等支付了现金3,315,101.80元,两项共计8,035,832.38元。再查C公司与G公司的协议书约定,C公司应在收取业主方,即被告B公司的工程款支票后,开具扣除了5.5%管理费金额的支票给G公司。现B公司已向C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扣除直接向A公司和上海H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059,176.30元,以及保修款266,000元,B公司至起诉时已向C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0,449,253.86元,据此计算,C公司理应向G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9,874,544.90元。然C公司未能就8,035,832.38元以外的工程款支付提供相应凭证,且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凭证中包括了3,315,101.80元的现金收据,这既不符合其与G公司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的现金管理规定,与企业间正常的经济往来惯例不符。故对于C公司主张已向G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邹a与被告A公司虽未就浦东B酒店扩建工程L1及LX室内装饰专业分包工程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和A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看,原告与A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可参照约定按实结算,现原告根据A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按约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C公司与G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C公司作为该转包合同关系中的发包人,对于承包人G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A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并直接向A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事实上也实际全面履行了G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C公司应当在欠付G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C公司应就足额向G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除8,035,832.38元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外,C公司未就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当事人所举证据,C公司无法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大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据此,C公司应对A公司欠付邹a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B酒店扩建工程L1及LX室内装饰专业分包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a工程款378,456.60元,并赔偿原告邹a以378,45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邹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85元,由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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