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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赵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男,196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8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X号。

被告赵XX,女,197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X号。

原告蔡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月29日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得已只能离家并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XX辩称,起诉前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从没想到要离婚。如果原告对集资款不认可为共同财产,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1月因被告的父亲查出患有鼻癌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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