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上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上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上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同月6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后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014.04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嗣后,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2009年7月15日及9月29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议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间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购买两批服装辅料共计67,014.04元。此后,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及2009年1月16日分别用支票支付了25,000元及15,000元,余款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2,837.08元的支票,后因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多次追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01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014.04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上海上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编号为x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地址:红菲、收货人:阮某、总金额:35,963.10+380元),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收货;

2、原告制作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对帐单,旨在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014.04元;

3、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号码分别为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着实际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间的交易总金额为67,014.04元;

4、号码为BM/x、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码装款”、金额为22,837.08元的支票一份及相对应的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的退票通知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付货款,但未兑付;

5、日期为2009年4月19日、落款为“保证人阮某”的书具于被告公司便签纸上的还款计划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了欠款。

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因和案外人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为荣芳公司采购服装辅料,所以为荣芳公司垫付货款,垫付时与原告是有约定的,但是原告不履行双方约定,因此现被告不愿再垫付款项了。此外,被告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支票的付款期限为十天,应当从2009年3月28日起算,由于双方对利息未有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该处记载金额与对帐单上金额不符,不能说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收货人一栏的“阮某”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所签;对证据材料2表示确认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对证据材料3表示确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对证据材料4表示确认真实性,但被告曾告知原告在承兑前应与被告联系,案外人的钱款还未给被告,所以要求原告前来调换一张支票,但原告未来调换,就直接去承兑了;对证据材料5被告表示并非阮某本人所签,且该还款计划也仅是一种为案外人担保的表示。

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被告与荣芳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采购协议书》;

2、荣芳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函》;

上述证据材料1、2旨在证明被告仅是荣芳公司的采购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关系。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被告与荣芳公司系关联企业,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补充证据材料1、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编号为x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地址:红菲、收货人:阮某、总金额:30,670.94元、备注:邮政送染色厂月结发票x-4722/P开),旨在证明该送货单与证据材料1的送货单的总金额与证据材料3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完全吻合,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实际存在;

补充证据材料2、2009年1月16日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进账单(回单)(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15,000元)以及2008年11月18日的被告付款凭证(编号x、金额25,000元、用途:码装款),旨在证明被告曾经付过货款。

被告针对原告补充证据材料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原告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拉链码装,又没有出具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以原告对本案无实际债权,且有代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阮某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本案当事人,所以不申请对原告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5的“阮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另经本院调查,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了原告证据材料3中7张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抵扣认证的证明。原告对此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税务部门提供此类证明应到庭接受原、被告询问及法庭调查,但税务部门现未到庭,故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21日,原告上海上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供应服装辅料共计67,014.04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随后将之全部抵扣。嗣后,被告先后支付了15,000元及25,000元,还出具一张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金额为22,837.08元的支票,但因余额不足遭退票。期间,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对帐单,确认结欠余款27,014.04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帐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上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此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之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014.04元;

二、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014.04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70元、财产保全费用290.1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红菲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李某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