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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贾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贾某为李付停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李付停因故死亡。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赁赵玲翠的一间门面房转租与原告,同时将自己的一间简易房与货物一并转让给原告,其中简易房的转让费为8万元,货物为5万元,转让权费为10万元,以此折抵被告的借款23万元。2010年,赵玲翠将原告和贾某诉至法院,不同意贾某转租和转让简易房,称其与被告就该简易房屋曾有明确约定,在二人解除租赁合同时,该简易房归赵玲翠所有,赵玲翠可给予适当补偿,或者由被告拆除。而被告在将简易房转给原告时却隐瞒事实真相,属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转让合同中被告自有房屋的转让条款,同时返还原告房款8万元及转让权费5万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权费10万元。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情况属实,但李付停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被告并非是担保人,而是介绍人。李付停死后,被告将自己经营的服装店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让其以此来弥补损失。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服装店的经营权和赵玲翠的房屋租用权以及被告所建房屋的使用权,而原告在经营期间,因自身的过错致使服装店关闭,后原告又欲连同赵玲翠的房屋一并出卖,从而导致了赵玲翠将房屋收回的后果。而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3万元转让费,扣除原告借与被告的3万元,原告尚欠被告20万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合同1份,赵玲翠起诉状2份,以此证明被告将自建的简易房以8万元转让给原告,属欺诈行为;2、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作为李付停之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事实;3、炊某、马某庭审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自建的房屋以8万元之价格卖与原告以及原告以其享有被告的23万元债权折抵被告23元转让费之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目的,第某组证据应提供原件。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贾某租赁赵玲翠在鄢陵县X街X街南端路东的一间房屋经营服装生意,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间,经赵玲翠同意,被告贾某自费在其承租房屋的南侧搭建了一间简易房,并同时与赵玲翠约定,在租赁赵玲翠的房屋期间,该简易房由被告贾某使用,如解除租赁合同,该简易房归赵玲翠所有,赵玲翠可给予适当补偿,或者由被告贾某自行拆除。2009年9月,被告贾某将赵玲翠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刘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中称,一间为贾某自有房产,一间为租赁房屋,转让费共计23万元;其中,贾某自有房屋8万元,转让权费10万元,货物5万元。为避免其他债权人向贾某提出异议,双方将合同的落款日期写为2009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以其享有被告贾某的23万元债权(2009年5月,贾某为李付停担保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2009年7月,贾某向刘某借款3万元),折抵合同约定的23万元转让费。2010年2月4日,赵玲翠得知情况后遂于同年5月将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诉至本院,后刘某将房屋交还与赵玲翠,赵玲翠撤诉。2010年11月8日,赵玲翠以贾某为被告,刘某为第某人再次起诉,要求贾某与刘某拆除该简易房屋,2011年4月29日,赵玲翠与贾某达成协议,约定该简易房归赵玲翠所有,赵玲翠补偿贾某建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租赁赵玲翠的房屋及自建的简易房一间转让给原告刘某,由此双方形成了房屋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贾某在与原告刘某签订转让合同时,应当将其与赵玲翠之间的约定如实地告知原告刘某,而其怠于告知原告之行为,致使原告刘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对于简易房屋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之目的,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转让合同中被告自有房屋8万元的转让条款及返还房屋转让款8万元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转让权费,属于商业惯例,该约定并不违反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所租赁房屋亦进行了占有和使用,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权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5日)中“自有房屋8万元”的转让条款;

二、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房屋转让款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贾某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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