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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玉武诉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玉武,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民,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玉武诉被告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武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玉武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欠原告焦炭款x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玉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

被告赵某某在公告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申玉武提供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申玉武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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