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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诉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34岁。

被告谢某,男,34岁。

原告洪某诉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夫妻,后因夫妻关系破裂,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到娄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谢某补偿原告15万元,被告支付了12万元,余下的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出示《欠条》,欠原告离婚补偿款3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前还清。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离婚补偿款15万元,先付12万元,余款于2009年12月底还清。

被告谢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洪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洪某与被告谢某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某。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4月10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被告谢某支付了12万元给原告洪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由于被告未支付欠款,2010年9月6日,原告洪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谢某承诺,将未支付的3万元于2009年12月前还清,并出示了《欠条》,被告理应在所承诺的期限内将该款偿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在承诺期内偿还所欠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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