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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温县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第三人郭某己。

委托代理人蔡某庚。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1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第三人郭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分别从申请人郭某乙上房南檐砖正墙东端向东量0.125米、街房北檐砖正墙东端向东量0.220米各取一点,两点相连所成直线,做为申请人郭某乙与被申请人郭某己争议宅基地的边界线。申请人郭某乙和被申请人郭某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均包括双方1986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南邻的所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双方建筑超界部分,在日后翻建时退回界内。二、申请人郭某乙和被申请人郭某己所持1986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内容和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将1987年协议擅自推翻,导致作出错误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处理决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原告对南段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原告上房和街房现状予以确边定界,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利益。总之,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郭某己述称,县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五组X份证据。第一组:1、2008年10月14日郭某乙申请书(附身份证明),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2、土改时郭某乙之父郭某某土地证,证明郭某乙家宅基地为土改以来的老宅基地,其南段和北段院解放以来为一宗地,东边界应在一条直线上。3、1981年11月郭某乙林权证,证明在郭某乙家宅基地上确定有郭某乙家林权的事实。4、《关于郭某乙郭某某宅基地纠纷问题经大队乡政府县委信访及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书面材料1份,证明双方曾达成有宅基地纠纷协议书的事实。5、1985年11月27日县信访办、白沟作村委《关于郭某某郭某乙宅基地纠纷调解意见》,证明双方约定有宅基地北端界点的事实。6、1986年3月1日郭某乙临时宅基地证,证明郭某乙家北段宅基地经过1986年确权的事实。7、郭某乙长子郭某丙家临时宅基地证,证明郭某丙家宅院东邻并非郭某己家宅基地的事实。8、1987年12月8日原乡信访办、白沟作村委《关于对郭某某郭某乙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双方约定有宅基地南端界点的事实。9-10、温县法院1991年8月30日和1991年12月26日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双方土地权属争议经法院处理尚无结果的事实。11-12、2005年9月26原番田镇土地所《关于郭某乙和郭某己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和2006年8月番田镇政府《关于白沟作村郭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各1份,证明有关单位曾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13、2008年6月19日白沟作村委证明,证明1982年村集体将郭某某家原宅基地调整给郭某乙家的事实。14-15、2009年7月9日证人郭某某证明和2009年7月10日证人郭某某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郭某乙认可翻建东厢房时与郭某己家发生争议,另外证人未能证明郭某乙家翻建的东厢房后檐滴水是否越界。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1、9、10、1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盖公章。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宅基地情况。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郭某某没有这份协议,我们家人都没见过。对5、6、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村委没有给他开过证明,其证明是虚假的。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郭某某身份证明。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郭某某与郭某乙是亲戚关系,不能作证。第二组:16-21、2008年10月22日等县政府立案审批表、通知书、送达回证、2009年1月9日县法院情况说明。证明县政府立案并送达立案文书的事实。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22、2009年3月12日郭某己答辩材料,证明郭某己答辩的事实。23、1951年4月11日郭某某土地证,证明郭某己家宅基地土改确权情况。24、1995年6月7日县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郭某己家与东邻存在宅基地纠纷,经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质证称,对2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25、1986年3月1日郭某某宅基地证存根复印件,证明郭某己家宅基地确权情况。26、2008年4月6日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宅基地现场勘验情况。27、2009年5月8日送达回证,证明将郭某己答辩材料送达郭某乙的事实。28、2009年5月8日调查郭某乙笔录,证明征求郭某乙要求、核实有关建筑情况、询问提交证据情况的事实。29、2009年5月12日调查证人郭某某笔录,证明证人与郭某己两家无共认边界灰橛的事实、争议双方的建筑情况。30、2009年5月31日调查郭某己笔录,证明征求郭某己对郭某乙提交证据意见和案件处理意见的事实。31、2009年7月19日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宅基地现场勘验情况。32、2009年9月16日询问郭某乙笔录,证明郭某乙不同意调解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25、26、27、28、30、X号证据无异议,对29、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与实际不相符。对26、27、28、29、30、31、X号证据无异议。第五组:33-36、处理决定及回证、市政府复议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供一份证据:原番田乡土地所所长范某某给史某某写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在史某某处提取郭某某临时使用证复印件。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三、第三人提供二份证据:1、白沟作村委会2009年12月20日的证明,证明村委会没有将郭某某的老宅基地调给郭某乙。2、证人郭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来村委会证明冲突,X号证据未在政府处理期间提供,现在不能采信。

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号证据是2008年10月14日原告郭某乙申请被告对其与郭某己宅基边界纠纷作出处理的申请书,原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郭某乙父亲郭某某土改时的土地证,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系县政府为郭某乙父亲发放的合法有效凭证,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1981年11月温县人民政府为郭某乙发放的林权证,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X号证据系郭某乙、郭某某宅基地纠纷经大队乡政府县委信访办共同调解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1985年11月27日县信访办、白沟作村委出具的《关于郭某某郭某乙宅基地纠纷调解意见》的书面材料,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1986年3月1日温县人民政府为郭某乙发放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郭某乙长子郭某丙领取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X号证据系1987年12月8日原乡信访办、白沟作村委出具的《关于对郭某某郭某乙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X号证据系温县人民法院(1991)温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1991)温法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因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11-X号证据系2005年9月26日原番田土地所出具的《关于郭某乙和郭某己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和2006年8月番田镇政府出具的《关于白沟作村郭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8年6月19日白沟作村委出具的关于将郭某某家宅基地调整给郭某乙家的证明,因加盖有白沟作村委会公章并有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4-X号证据系2009年7月9日证人郭某某的书面证言和2009年7月10日证人郭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因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两位证人未能出庭来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16-X号证据系温县人民政府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回证以及温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9日请政府协调处理该案的说明,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X号证据系2009年3月12日郭某己的答辩材料,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郭某己父亲郭某某的土改确权的土地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1995年6月17日温县人民法院(1995)温行初字第X号关于郭某某与其东邻郭某某宅基纠纷一案的不予执行行政裁定书,因该裁定书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X号证据系1986年3月1日郭某某临时宅基地证存根复印件,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8年4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争议现场的勘验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向郭某乙送达郭某己答辩材料的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9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调查郭某乙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09年5月12日调查证人郭某某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9年5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调查郭某己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9年7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争议宅基现场的勘验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09年9月16日询问郭某乙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33-X号证据系温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和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的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焦作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原番田土地所所长范某某写给史某某的介绍郭某乙去查看郭某汤临时宅基使用证并复印的信,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系2009年12月20日白沟作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明上未有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证人郭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因证人未能出庭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1月28日勘验笔录。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乙与第三人郭某己所居宅院同为座南向北,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宅院西邻、北邻均为道路,第三人宅院东邻郭某某宅院,北邻道路。原告与第三人宅院土改时均取得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宅院内有街房、上房、东厢房各一座,另有东厢房北邻简易房、西厢房、上房后东厢房位置上简易棚各一座,街房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建造,上房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之间翻建,东厢房系1983年建造。第三人宅院内有上房一座,另有东厢房、东厢房北邻简易房、门楼各一座,上房系1957年建成。原告郭某乙家上房附近向南争议土地,原为原告郭某乙胞弟郭某某家宅基地,郭某某另划宅基地后交给集体,1982年村集体调整给原告家使用。1983年原告家翻建东厢房时与第三人家曾发生争议。1985年第三人家准备盖街房,经村干部等主持调解,争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家街房西山墙距原告家街房东南角应不少于四寸,西山墙以西属原告家宅基地。原告家1986年领取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长26米,宽9.580米,东邻第三人家,西邻大道,南邻公地,北邻大道。第三人家1986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长24.300米,宽10.8米,东邻郭某某家,西邻原告家,南邻公地,北邻大道。1987年经村干部等再次主持调解,争议双方约定:从郭某某家西南角灰眼向西量,第三人家后院宽度按其上房后檐墙正墙东西端之距加上0.20米确定,原告家盖房占地与本人上房同宽,多余地方留入大伙道。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为宅基地多次发生争执,第三人家于1991年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得到解决。2008,原告郭某乙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解决其与第三人家的宅基纠纷。温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勘验后,作出(2009)温政(土)字第X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番田镇X村郭某乙与郭某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家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载的宽度,均少于实际使用宽度。原告主张按1985年和1987年两家所达成的协议来确定两家的边界,但因两家所达成的1987年协议书中所记载的第三人家东邻西南角灰眼位置无法确定,故无法按1987年协议书确定争议宅基地南段界点,而如果按两家所达成的1985年调解书中记载的双方宅基地的北段界点来确定双方的边界,将超出原告家街房的实际使用范围,也与之后的1987年协议书中原告认可的按其上房宽度使用宅基地相违背,故被告对原告要求按1985年调解书确定争议宅基地北段界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而第三人主张按其家上房西山墙向西0.2米处确定边界,因无证据佐证,被告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因此,被告按原告上房和街房东山墙护山位置确定双方宅基地边界,既符合1987年双方协议的约定,也符合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温政(土)字第X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番田镇X村郭某乙与郭某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8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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