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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65年生。

再审申请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申请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被申请人宋某某一审诉称,我与常某某草率结婚,没有建立感情,婚后打骂我,常某某曾向司法所提出同我离婚,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归我抚养,让常某某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再审申请人常某某一审辩称,我们经介绍相识,举行典礼后同居,未领结婚证,请求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财产,要求宋某某返还财礼款x元,婚前我购置的财产归我所有,宋某某抚养子女并承担抚养费。

原审查明,常某某与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后二人感情出现破裂。宋某某接受常某某财礼x元,常某某在宋某某家的财产有被子4条、毛巾4条、枕头套2个、被罩1条、床单5条。二人婚前有中巴车一辆,卖车得款x元。买该车出资:婚前常某某家中原有中巴车一辆,卖车得款4800元,从濮阳四达运输公司清丰分公司卢献峰处贷款x元,现已还清,卖车前曾借款x元,在卖车后还清。现所有欠帐均已还清。常某某家庭成员有父母亲,妹妹及常某某与宋某某5人。常某某称常某音不是自己的,在法庭通知二人交纳亲子鉴定费,常某某未交纳。宋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并不让常某某付抚养费,也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并且不让孩子参与家庭财产分割。

原审认为,常某某、宋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常某某在宋某某家的财产归常某某所有。家庭共有财产中巴车一辆,卖车得款x元,除去旧车款4800元,借款x元,现款为x元,家庭成员5人,每人应分得x元。常某某称常某音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对方付抚养费,予以准许。常某某所提彩礼,因双方已共同生活,未给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且双方共同生活已达4年,故不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常某音归宋某某抚养;(3)常某某在宋某某家的财产归常某某所有;(4)常某某付给宋某某卖车款x元。

常某某上诉称,我们2001年举行婚礼,结婚证是假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父母,要求宋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及其在票上点领取的5000元。请求改判。

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对结婚证常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真伪,其异议无证据支持,原判确认婚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后双方均同父母共同生活,中巴车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共同购置与经营,应视为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均有从中获取收益的权利。5000元票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且用于日常某活,应为宋某某必须生活支出。对返还彩礼的诉求亦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常某某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婚姻关系成立错误。我们是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是假的,宋某某应返还彩礼款x元。常某音不是我的亲女儿,宋某某应赔偿我为其生孩子住院垫付的医疗费及抚育费x.9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宋某某辩称,我们是合法婚姻,结婚证合法有效,常某音是双方的亲生女。彩礼没有那么多,且结婚时也带到男方家中。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常某某虽向法院提交了本人、宋某某及常某音的血型,但其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且未作亲子鉴定,常某音不是其亲生女的申请理由目前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常某军称结婚证是假的,无证据证实,虽存有无编号的瑕疵,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不能因此否认行政机关所颁发结婚证的效力。一、二审认定双方为合法婚姻并无不当,故对此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常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申请理由,因双方已共同生活4年,依农村习惯女方出嫁时都会将嫁妆带至男方家中,已为共同生活期间所使用,且未给男方家中带来生活困难之情形,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购置的中巴车,共同经营,原一、二审认定为共同财产亦无不当,宋某某应享有利益。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鑫蕊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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