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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搜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于2002年12月2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1月15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逮捕,2010年3月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搜查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4月30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宋伙同刘某美、高国伟、李相杰、刘某和(均已判刑)一起以刘某当天乘坐泌阳县X街个体户余某的三轮车到高邑乡X村委下车时,刘某将提包丢在该三轮车上为由,到余某家家中,对其家反复搜查,长达三、四个小时。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美、高国伟、李相杰、刘某和(四人均已判刑)、刘某乙等人一起,以刘某乙、刘某甲乘坐泌阳县X街余某的三轮车时,刘某将装有现金4000元和x元存折的提包遗忘在了三轮车内为由,来到余某家向余成追要丢失的提包,并强行在余某屋内及院子里进行寻找、搜查,长达4个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余某及其妻子白某某的控诉与陈某,同案人高国伟、刘某和、李相杰、刘某美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丙的证言,(2003)泌刑初字第X号、(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私自搜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搜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应以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投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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