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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邢某、杨某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明,河南省鄢陵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又名邢X),男,汉族,39岁。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邢某、杨某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明,被告邢某、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0年3月,被告邢某承包了安陵镇X村X路硬化工程,被告杨某丁是该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原告系施工队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二被告管理不慎,导致下水道塌方,原告被挤在下水道里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在给付原告x元治疗费用后即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8元。

被告邢某辩称:安陵镇X村X路硬化工程是该村村民集资修建,被告系受该村委托负责,并未承包该工程。后被告杨某丁与被告邢某达成承建下水道工程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中曾约定若发生事故由杨某丁负责。综上,被告邢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出资x元(含自来水厂给付的2000元)交给被告杨某丁让其转交原告用于住院治疗。

被告杨某丁辩称:被告杨某丁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另本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且本事故系多因一果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原告漏列其他赔偿主体,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杨某丁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安陵镇X区居民集资修建社区X区居民邢某为负责人,后邢某与杨某丁达成承建下水道工程的口头协议,由杨某丁负责下水道工程。2010年11月3日,杨某丁找的劳务人员王某丙在该工程施工时,因担心原先挖出的自来水管道腾空距离过长断裂漏水,即与他人用铁丝将自来水管道固定在临近堆放的楼板上,楼板因不堪重负垮塌,致使下水道塌方,造成在下面施工的原告受伤。原告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其在鄢陵县中心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x.0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邢某给付被告杨某丁x元(含自来水厂给付的2000元)让其转交给原告王某丙,以让原告治病。杨某丁在给付王某丙x元后即未再给付。2011年4月22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乾(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多处伤残(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丁在承包工程期间,原告王某丙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杨某丁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督导安全作业并提供安全作业设施之义务,而其在没有提供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组织施工,造成本起事故,其过错明显,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60%之赔偿责任。被告邢某作为该工程之负责人,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而却将该工程交于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某丁施工,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丙在提供劳务时,负有安全注意之义务,而其在提供劳务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之责任。

本案中,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某270元(10元×27天);护理费408.60元(5523.73元÷365天×27天×1人,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误工费408.60元(5523.73元÷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x.79元(5523.73元×20年×52);交通费9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数额共计x.03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邢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6020.20元。被告杨某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2元。因被告杨某丁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负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杨某丁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此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20.20元;

二、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王某丙负担500元,被告邢某负担500元,被告杨某丁负担14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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