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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某军,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9日以长检刑二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俊、徐某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陈碧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辩护人刘某军,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在浏阳市工业园商贸街“青松”网吧X号电脑上网后离开不久,胡某发现其手机丢失,两人便返回网吧找到正在X号电脑上网的刘某询问,刘某讲没有看到手机,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就到网吧服务台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从被告人胡某下机后只有刘某一人使用了X号电脑,因此两被告人责问刘某,双方遂又观看网吧监控视频,未发现刘某拿手机,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钟某和被告人王某乙两人发生身体、言语冲突。胡某、王某乙走出网吧,胡某要王某乙去拿“家伙”(指打架工具)并要王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宋某过来。被告人王某乙即骑摩托车去叫人,被告人胡某则留在网吧处观察刘某一方三人的动向。被告人王某乙到宋某的租住处接了宋某后,又到自己寝室拿了根自来水钢管,然后与被告人宋某人到蓝思科技公司三七工地上,由被告人王某乙进去拿了两根废旧螺纹钢,之后被告人王某乙、宋某到工业园商贸街和被告人胡某汇合。三人汇合之后被告人胡某讲“呕不得气,一定要搞”,并伺机殴打对方。

至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钟某、黄某在与他人吃完消夜后返回“青松”网吧继续上网。被告人胡某、宋某各持一根螺纹钢,被告人王某乙持自来水钢管来到网吧门口,胡某将所持螺纹钢放在网吧右门口空调外机上,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守在网吧门口右边,被告人宋某守左边,自己则进网吧寻对方出来。被告人胡某到网吧内找到了被害人钟某等人后,要他们出来。被告人胡某走出网吧后发现黄某跟了出来,随即拿起放置在空调外机上的螺纹钢朝黄某头部打了一下。被害人钟某手拿一玻璃烟灰缸从网吧里面冲了出来,被告人王某乙见状即持自来水钢管朝钟某手上打去,将烟灰缸打烂,并与宋某各自持械殴打钟某。刘某从网吧出来见状准备给钟某忙,被告人王某乙即持钢管朝刘某手部打了一下,被害人钟某向外跑,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一起追打被害人钟某,追到离网吧不远一上坡处,被告人王某乙用钢管由上至下使劲朝被害人钟某后脑部打了一下,将钟某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王某乙、胡某、宋某三人各持钢管和螺纹钢分别朝钟某的头部、背部、腿部打去,并用脚踩,致钟某当场死亡,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刘某、黄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l0月31日,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提交的定案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立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等九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结论;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使用暴力手段,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讲“呕不得气,一定要搞”,也没有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和宋某一人站一边守候。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致命伤,案发后其能投案自首,能规劝同案犯自首有立功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致命伤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王某乙一人造成,其系初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开始只是拿的木棍,作案前曾某图制止胡某、王某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与被害人钟某均系浏阳市工业园蓝思科技公司员工。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在浏阳市工业园商贸街“青松”网吧上网,胡某坐在X号电脑台,11时30分许二人离开回宿舍,途中胡某发现自己的手机遗失在网吧,二人遂返回网吧。胡某进入网吧后,看到刘某在X号电脑上上网,遂问刘某是否看到自己的手机,刘某回答没看到。胡某即和王某乙去查看网吧的监控视频,发现自己离开X号电脑后,只有刘某在该电脑上网,即又回到X号电脑找刘某,说“你拿了手机就拿了,最好拿出来”,刘某称没拿并,和胡某二人再次去查看监控视频,被害人钟某与黄某亦跟随一起去看监控视频。在视频中,看不出刘某有拿手机。胡某因认为自己离开后,只有刘某等三人进入网吧上网,且只有刘某坐在X号电脑上,便说“就你一个人坐了那台机子,你拿了手机就拿出来”,王某乙亦要刘某如果拿了手机就交出来。刘某遂说“你们要搜身不,搜不出来就跪下给我磕头道歉”,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害人钟某认为胡某等人不该怀疑刘某,说“你什么意思咯凭什么说是我朋友拿了。”,并用手推搡了胡某,王某乙见状,亦用手去推搡钟某,黄某亦参与进来,四人相互推搡,钟某一方讲“你们是不是要打架”,胡某一方即说“要搞就搞,谁怕谁。”。被告人胡某遂要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二人往网吧外面走。被害人钟某一方三人跟随出来,胡某准备骑摩托车离开,黄某见状,上前扯下摩托车钥匙,被告人王某乙又将车钥匙抢了过来,随后王某乙一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胡某留在网吧外面,钟某三人则到网吧附近的宵夜摊吃夜宵。

双方分开后,被告人胡某留在网吧附近察看钟某等人的动向。被告人王某乙则骑车到了被告人宋某所租住的洞阳镇X组欧阳伦贻家接宋某。宋某接电话后,持一根木棍下楼,王某乙见状,讲木棍不行,遂骑摩托车搭载宋某到了自己所住的蓝思科技公司宿舍,从其所住的217宿舍房拿了一根不锈钢管,又继续骑车搭载宋某到了蓝思科技公司三七工地,王某乙在工地上找了一长一短两根螺纹钢筋后,和宋某一起骑摩托车返回工业园商贸街“青松”网吧附近和被告人胡某汇合。期间,因钟某、刘某、黄某和其他人一起在吃夜宵,王某乙和宋某问是不是算了,被告人胡某认为自己呕了气,表示“一定要搞”,三人遂伺机殴打对方。

至30日凌晨1时许,钟某、刘某、黄某吃完消夜后返回“青松”网吧继续上网。胡某等人见状,亦来到网吧外,由胡某持短螺纹钢筋,王某乙持不锈钢管,宋某持长螺纹钢筋,王某乙和宋某在外等候,胡某将所持螺纹钢放在网吧外右门口空调外机上,进入网吧找到了被害人钟某,对钟某讲“兄弟,出来撒”,钟某和黄某见状,即起身往网吧外走,钟某还随手拿起电脑桌上的玻璃烟灰缸,刘某见到了,亦起身往网吧外走。黄某跟随被告人胡某走出网吧后,胡某拿起放在空调外机上的螺纹钢筋,反身朝黄某头部、背部打了两下,黄某被打后逃离。被害人钟某持玻璃烟灰缸出来见状,即试图用烟灰缸去砸胡某,被被告人王某乙和宋某围攻,王某乙持不锈钢管将烟灰缸打碎,刘某走到网吧门口被王某乙看到,王某乙又持钢管朝刘某头上打去,被刘某用手肘挡住,刘某随即逃入网吧。钟某被打后,朝网吧出口右侧跑,王某乙紧追上前,持不锈钢管从后面用力朝被害人钟某头部打了一钢管,钟某被打后,跑出几步便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乙、胡某、宋某三人追上后,各持钢管和螺纹钢筋分别朝钟某的头部、背部、腿部打去,并用脚踩,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钟某被打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刘某、黄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l0月31日,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0月30日凌晨,刘某与钟某、黄某在浏阳市工业园“青松”网吧上网时,一名穿蓝思科技公司厂服的男子问刘某是否看到其手机,三人因此与该男子以及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发生冲突,凌晨1时许三人继续在网吧上网时,穿厂服的男子进入网吧要钟某出去,三人走出网吧时,黄某被穿厂服的男子持铁棍打了头部和背部,刘某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打了手臂,随后看到该两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青年追打钟某。二人发现钟某被打死亡后,刘某打电话报警。经刘某、黄某辨认,穿蓝思科技公司厂服的男子系被告人胡某,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某乙。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以及被害人钟某的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钟某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刘某、黄某伤情为轻微伤。

3、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浏阳市工业园商贸街“青松”网吧外,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对其取得和藏匿作案凶器不锈钢管和螺纹钢筋的蓝思科技公司宿舍217宿舍房、蓝思科技公司的三七工地、洞阳镇X组欧阳伦贻家303房,以及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凶器不锈钢管和螺纹钢筋的照片,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作案时所穿外套照片,证人苏某丙、苏某丁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从胡某、宋某所租住的浏阳市X组欧阳伦贻家303房衣柜内,提取不锈钢管一根、螺纹钢筋一根,提取被告人胡某作案时所穿上衣蓝思科技公司厂服一件、提取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所穿红色外套一件、提取被告人宋某作案时所穿黑色外套一件,以及被告人胡某所持作案凶器螺纹钢筋因其在逃离现场后丢弃,侦查机关未能找到。

5、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到网吧找手机,后与刘某等人发生冲突。

证人曾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二人目睹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追上死者持钢管朝死者后脑部用力打了一钢管,将死者打倒在地后,该男子又持钢管打了死者的头部,一名穿蓝色制服的男子持铁棍打了死者的腰部并用脚踢,另外一名男子也持铁棍打和用脚踢了死者。

证人胡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乙曾某话纠集胡某要其过去打架,第二天胡某见到王某乙等人时,听王某乙讲将被害人打倒在地。

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蓝思科技公司三七工地上存放有钢筋且管理不严格。

证人王某戊、夏某证言,证明案发后送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投案的情况。

6、书证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系在亲友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调解协议及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6800元、王某乙赔偿8600元、宋某赔偿900元;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亲属与三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胡某亲属代为赔偿x元,由被告人王某乙亲属代为赔偿x元,由被告人宋某亲属代为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其对案发当日,因手机遗失与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因认为呕了气,遂要被告人王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宋某,三人持械殴打对方,在被害人倒地后,三人还持械殴打或用脚踢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对案发当日与被害人钟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其与胡某、宋某一起,持械殴打对方,其将被害人钟某所持烟灰缸打碎后,钟某在逃离现场时,其持钢管从后面猛击钟某头部,将钟某倒在地,继而与胡某、宋某一起持械殴打钟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其对案发当晚受王某乙纠集,其持螺纹钢筋,与胡某、王某乙一起,在被害人倒地后,其持钢筋殴打和脚踢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纠集被告人宋某,为逞凶斗狠,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积极组织并实施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宋某积极参与,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称没有讲“呕不得气,一定要搞”。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宋某的供述均证明二人在现场劝说被告人胡某放弃殴打对方,被胡某拒绝,胡某执意殴打被害人,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致命伤,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某提起犯意并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亦应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没有追求致死被害人的目的,其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辩称其作案前曾某图制止胡某、王某乙,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宋某的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黎t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梁峰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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