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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乡市X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云新东等四人也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旭、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云新东、云计龙、云清霞、云新龙及代理人冯利谦、被告人朱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云小亮行至获轵线4km北侧,撞上公路桩,致云小亮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x元。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云小亮沿获轵公路行至获轵线4km北侧,撞上路西边公里桩,致云小亮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某家人向本院予交了赔偿金x元。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协议达成之日付1.3万元,下余分三年付清,原告人要求对朱某判缓刑。

认定依据:

1、朱某供,2009年8月31日18时许,我无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朋友云小亮在获嘉县境内撞到公路桩上,致云小亮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2、云新东证,2009年8月31日下午三点左右,朱某打电话让我弟云小亮去合河接他去张巨修手机,六点多我本家一个兄弟打电话说云小亮出事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血液检验报告。

5、车辆检验报告。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朱某身份证明。

8、预交款凭证、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方调解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了原告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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