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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台州市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被告台州市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原告卢某不服被告的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天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和钦、陈春郎,被告台州市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荣、陈定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本人于1994年12月退休,按浙政发[1993]X号通知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原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相比,增加额为47.6元。按浙劳险[1995]X号文件规定,原告属40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增加的退休金低于80元的可补足到80元,被告错误地把增加退休金的项目改为增加养老金项目,在冲抵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补足80元,导致少发给原告47.6元,其行为违反了浙政发[1993]X号通知、浙劳险[1994]X号、浙劳险[1995]X号文件和台州市劳动局的规定。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养老金的核发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台州市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被告对原告养老金的核发符合原告所列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少发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1、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3]X号《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附《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下称浙政发[1993]X号文件);2、浙江省劳动厅和浙江省财政厅的浙劳险[1994]X号、[1994]财工X号《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下称浙劳险[1994]X号文件);3、浙江省劳动厅和浙江省财政厅的浙劳险[1995]X号、[1995]财工X号《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费的通知》(下称浙劳险[1995]X号文件)。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依据有:1、同被告提供的依据2;2、同被告提供的依据3;3、台州市劳动局和台州市财政局的台劳险[1998]X号、台财社[1998]X号《转发〈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通知》;4、台州市劳动局《关于95-97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同类人员予以补足的说明》并附《一览表》。

原被告在诉辩中对上述政策依据的理解有较大分歧。原告方认某,浙政发[1993]X号第三条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离退休人员按改革以后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待遇的,保留原待遇,高于原规定待遇的,按改革以后的办法执行,”是省政府规定的“就高不就低”政策,被告在核发原告养老金时,按就低执行,导致给原告少发47.6元;浙劳险[1994]120文件第三条规定“1992年以来,我省根据实际情况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金和补贴,这次不予冲抵”,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已冲抵了原告47.6元;浙劳险[1994]X号增加的是退休金项目,被告在执行浙劳险(1995)X号文件时,以基本养老金项目替代退休金项目来补足,牛头不对马嘴;《一览表》第二栏对浙劳险[1995]X号文件的执行明确:“1994年1月至12月退休在[1994]X号基础上按工龄年限划档分别应补足80元、70元、60元、40元、20元”,原告属80元档,应在执行浙劳险[1994]120文件已增加47.6元的基础上增发80元,被告未按该《一览表》执行,对原增加的47.6元予以冲抵,仅发给32.4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一份来自被告处的张XX《离退休人员情况表》,拟说明被告对张XX养老金的计发方法与原告主张的计发方法一致,符合文件规定的计发方法,被告对原告养老金的计发方法不同于张XX的计发方法,是错误的。

被告认某,原告1994年12月退休,工龄41年,按国务院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的养老金为245.1元,按浙政发[1993]X号文件规定计算认某的养老金为292.7元,其增加额为47.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所谓的“就高不就低”政策,仅是执行浙政发[1993]X号文件的原则,原告认某被告执行浙劳险[1994]X号、[1995]50文件违背该政策,是对文件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大。浙劳险[1994]X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适用对象是1994年以前的退休人员,对原告不适用;适用的项目是该规定出台之前所增加的待遇,对原告按浙劳险[1995]X号文件增加的生活补贴不适用。浙劳险[1995]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增发的生活费应考虑原告按浙政发[1993]X号文件规定计发养老金与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相比的增加额47.6元,补足80元,原告要求按绝对值80元增加生活费不符合政策。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该证据所反映出的情况,将另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某,被告提供的依据和原告提供的依据1、2均适用于本案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应予参照。原告提供的依据3、4适用对象明确为1995年至1997年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告不在该时间段退休,不属该两个依据调整的对象。《一览表》是依据4的附件,同样不能适用于原告。再说,《一览表》第二栏的表述并不能得出原告理解是正确的唯一结论,即使按有利于原告的主张理解,其结果也因与上位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而不能适用,故该两个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所涉的内容并不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核发养老金行为错误与否,被告已表示另行处理,该证据不予认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某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12月退休,工龄41年,按照浙政发[1993]X号文件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为292.7元,与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相比的增加额为47.6元。原告退休后,被告执行浙劳险[1995]X号文件给原告增发生活补贴费时,在上述增加额47.6元的基础上再加发32.4元,补足至80元,每月给付,执行至今。原告认某被告执行文件错误,向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养老金核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某,浙劳险[1995]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按浙劳险[1994]X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金低于下列标准的,补足到下列标准:连续工龄满40年及以上的退休人员增加的退休金低于80元的可补足到80元……”;第二条规定“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也按上述的工龄划档办法增发生活补贴。具体为按省政府浙政发[1993]X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原规定待遇相比的增加额,低于上述各档标准的,可按上述各档标准补足。”就原告而言,在第二条规定的时间段退休,按第二条执行。结合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工龄40年以上,按80元划档。按省政府浙政发[1993]X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原规定待遇相比,原告的增加额为47.6元。该增加额低于80元标准,可按80元标准补足,其补足额为标准额与增加额的差额。因此,原告按该文件规定增发的生活补贴应该是上述的补足额而不是标准额。被告按补足额32.4元核发正确;原告要求按标准额增发80元,不符合条款规定的本意。针对原告对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本院认某,1、浙劳险[1995]X号文件规定低于各档标准的,按各档标准补足,本身就包含了“就高不就低”的意思,如果原告的增加额高于标准额80元的,应该按增加额核发,高出的部分不予冲抵,这是“就高”,如果按80元核发,是“就低”;原告的增加额实际低于80元,其差额予以补足也是“就高”,如果被告按增加额47.6元给原告核发,那才是“就低”。所以原告以浙政发[1993]X号文件“就高不就低”的政策来说明被告违反了规定,没有意义。2、浙劳险[1994]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起始时间为1992年,没有截止日期,通常,该截止日期应认某是1994年7月13日的发文日期。发文时,原告尚未退休,该条款对原告不适用。原告以该条款规定为依据,提出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3、浙劳险[1995]X号文件增发的项目是生活补贴费,在第一条的表述中,以增加的退休金为参照数,在第二条的表述中,以基本养老金的增加额为参照数,这是对1994年1月1日前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所作的不同表述,但是增发的,仍然都属生活补贴,被告按此规定执行,不存在冲抵基本养老金和“以基本养老金项目替代退休金项目来补足,牛头不对马嘴”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要求撤销被告台州市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养老金的核发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周敏武

人民陪审员尹岳富

人民陪审员章正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马里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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