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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汉族,195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卢世启、被告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杨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戊、杨某己、第三人王某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为杨某丁颁发西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颁证的证据材料:1、西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成交确认书;3、第三人杨某丁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票据;4、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和规划图、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被告又于2009年1月9日为王某庚颁发西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据以颁证的证据材料:6、土地估价表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7、王某庚缴纳契税完税证;8、土地登记申请表、公告和土地登记审批表;9、使用权人为杨某胜的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甲之母张桂荣(已去世)生前于1998年8月31日出资购买位于西平县X路口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一处,用作宅基地。被告于2006年将该宗地非法登记到第三人杨某丁名下,2009年又将该宗地登记给第三人王某庚,其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撤销为第三人杨某丁颁发的西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为第三人王某庚颁发的西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诉土地证号及本案宗地所处位置。2、西平县X街道办财政所保存的汤买赵村收取张桂荣x元的收据和杜国安、康兴远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我机关为第三人王某庚颁发土地证的事实依据是王某庚通过合法的转让方式从杨某丁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杨某丁颁证的事实依据是杨某丁通过政府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我机关为两个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某丁述称,被告为我颁发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是我合法取得,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王某庚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为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合议庭经评议,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过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可以证明西平县X村委曾收取过原告孙某甲之母张桂荣购地款x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第三人杨某丁通过政府出让方式获得本案宗地的使用权;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杨某丁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机关在登记颁证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申请、地籍调查、审批程序;证据5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证据6可以证明第三人王某庚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了本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据7证明第三人王某庚按规定缴纳土地契税;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机关在为第三人王某庚颁发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申请、公告和审批程序;证据9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原告孙某甲之母欲购买本案宗地的使用权,向西平县X村委缴纳了x元现金。2005年8月20日第三人杨某丁通过政府出让方式获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在缴纳了相关费税后,于2006年4月19日第三人杨某丁向被告机关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为第三人杨某丁颁发了西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19日第三人杨某丁又将本案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某庚,2009年1月9日被告机关将该宗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给王某庚,为王某庚颁发了西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机关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为第三人杨某丁颁发土地证依据的是杨某丁通过政府出让方式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王某庚颁发土地证依据的是王某庚通过杨某丁转让方式获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两个颁证行为均权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孙某甲之母虽曾出资x元欲购买本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汤买赵村收取了张桂荣的现金,该村委并不是有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原告孙某甲之母并没有依法取得本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的两个颁证行为,理由不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刘金良

审判员于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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