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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史某某、于某甲、于某玲、于某丙与被告张某、王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62岁。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87岁。

原告于某甲,女,汉族,34岁。

原告于某乙,女,汉族,35岁。

原告于某丙,女,汉族,31岁。

被告张某,男,汉族,32岁。

被告王某,女,汉族,30岁。

原告孙某某、史某某、于某甲、于某玲、于某丙与被告张某、王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张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王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下旬,河南省尉氏县X乡X村民于某民与本村X村民一起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张某的建筑施工工地打工。施工队的老板张某与该村村民王某签订有《建房合同》一份。2009年11月6日,负责开吊车的施工队工人张建涛(张某的兄弟)操作不慎,将吊车开出了轨道,当斗车翻下来的时候,将在X楼上负责接车的工人于某民拽了下来,于某民当场死亡,死亡时手里还攥着半截绳子。经查,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设施,老板张某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工人张建涛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稍后赶到,但于某民已不治而亡。当天晚上死者家属及亲友赶到现场,在王某村中间人的协调下,房主一方、张某、死者家属协商,于2009年11月8日晚达成调解意见,张某同意赔偿8万元,但是,张某却于某天晚上借机躲避了,一直不露面。9日下午,死者家属不得不租车先将于某民的尸体运回安葬,此时于某民的尸体在原地躺了整整3天。临走时,房主出于某情给予死者家属5000元钱。

截止事故发生当天,于某民这位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张某的工地已经干了10天。本来打算在外打工挣些钱补贴家用,却没有想到死于某命在他乡,令全家人陷于某比悲痛之中。上有老下有一患精神病的女儿的于某民,今年刚满61周岁,依法应给予19年的死亡补偿4454元/年×19年=x元;于某民生前有一位需要其扶养的母亲史某某,今年86岁,需支付扶养费3044元/年×5年=x元;于某民生前还有一位患有精神病的女儿于某玲,今年年初于某玲再婚时,于某民夫妇与对方亲家有口头协议,结婚后的前6年的治疗费用由于某民夫妇负责,每月一个疗程,一个疗程大约500元药费,需支付费用6000元/年×6年÷2=x元;丧葬费需支付x元/年÷12×6=x元;医疗费用90元;交通费用2920元;死亡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元。同时,按照同工其他工人的标准计算每天55元,合计550元的劳动报酬,我们要求与赔偿问题一并解决。张某的施工现场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什么建筑资质等符合建筑许可的合法手续,在此情况下房主王某仍与张某签订建房合同,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张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90元、交通费2920元、死亡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支付劳动报酬55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认可所打协议8万元,现要求赔偿x元与协议不符合,另外8万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欠张某有3万余元。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后三方所打协议8万元由张某个人承担,王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与张某之间没有欠款,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下旬,河南省尉氏县X乡X村民于某民与本村X村民一起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张某的建筑施工工地打工。施工队的老板张某与该村村民王某签订有《建房合同》一份。2009年11月6日,负责开吊车的施工队工人张建涛操作不慎,将吊车开出了轨道,当斗车翻下来的时候,将在X楼上负责接车的工人于某民拽了下来,于某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赶到,但于某民已不治而亡,原告支付医疗费及车费89元。当天晚上受害人家属及亲友赶到现场。在王某村中间人的协调下,房主一方、张某、受害人家属协商,于2009年11月8日晚达成口头调解意见:于某日晚12时前张某赔偿8万元,房主赔偿5000元。但此协议当晚并未履行,且被告张某协议后至今不予照面。2009年11月9日下午,受害人家属将于某民的尸体运回安葬,此时房主王某支付受害人家属5000元钱。

另查明,被告张某的建筑队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受害人于某民在被告张某建筑队工作10天,被告张某欠工资550元。

再查明,受害人于某民被扶养人原告孙某某生活费x元、于某民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票据及原告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活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的张某对雇员张建涛因操作不慎,将吊车开出轨道,致使受害人于某民从楼上摔下死亡,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房主兴建六层楼房,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适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但被告王某明知被告张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故应与雇主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于某乙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请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92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较为适当,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工资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生活费x元;

二、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史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89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5000元,下余x元;

三、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史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受害人于某民的工资550元;

四、被告王某对以上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原告承担39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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