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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I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何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驾某员驾某牌号为沪x的公交车在上海市X区X路X路约50米处,与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追尾,造成当时乘坐于被告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某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23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某期为60天。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65.50元、营养费2,400元、护某2,4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每日计算,支付2个月,共计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7时45分,被告xx公交公司的驾某员卢xx由北向南驾某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公交车在上海市X区X路X路约50米处,与案外人盛xx同向驾某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追尾,造成沪x的公交车车头损坏、沪x的出租车车尾损坏以及当时乘坐于被告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1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xx无责任。2011年5月23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车祸致胸12、腰2椎体压缩骨折,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已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某期为60天。原告为本此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2,965.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的劳务协议,约定安迪公司将原告安排到上海通茂大酒店工作,安迪公司每月按时发给原告1,120元,原告同时享受用工单位规定的其他现金收入;协议期间,原告由于身体健康原因连续病休15天或者累计病休30天,本协议可以解除,无须一个月提前通知期。2011年3月1日,安迪公司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上载明双方于2011年1月9日解除合同。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不需要追加沪x车辆的驾某员盛xx、车主及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户口本、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卢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卢xx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何xx的各项损失,本应由案外人盛xx驾某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5.50元、护某2,4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营养费数额,结合本市营养费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营养期,本院酌定为2,1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6,593.50元,扣除其放弃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其余部分计214,493.50元,应有被告xx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x,49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xx1元,减半收取计2,330.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怡

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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