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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京科伦冷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科伦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金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吉祥,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上诉人北京市京科伦冷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制冷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亨利制冷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赔偿利润损失59.85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为调某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有关费用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京科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京科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吉祥和亨利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京科伦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

成立,经营范围为研究、开某、生产制冷机械和食品机械及其部件;机电设备安装;提供自产产品售后维修服务;销售自产产品。亨利制冷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制冷压缩冷凝机组、冷风机、速冻机;食品机械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及维修;制冷与空调某备;水处理设备、太阳能利用设备的销售。

2007年7月27日,京科伦公司以杨某乙、王某、王某玉、杨某乙为发明人将“一种冷冻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公告授予京科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4。2009年8月10日京科伦公司缴纳专利年费600元。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冷冻装置,由进出物料提升装置支架、进出物料提升装置、物料输出传送装置、物料输入传送装置、进货推动装置、前货架推动装置、货架、制冷装置、上层货架支撑导轨、下层货架支撑导轨、出货推动装置、货架下降装置、货架下降装置支架、后货架推动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将所述进出物料提升装置安装在所述进出物料提升装置支架上;将所述物料输出传送装置、物料输入传送装置也安装在所述进出物料提升装置支架上,且将所述物料输入传送装置安装在所述物料输出传送装置的上方;将所述进货推动装置安装在所述物料输入传送装置的外侧,将所述出货推动装置安装在所述物料输出传送装置的内侧,将所述前货架推动装置安装在所述进出物料提升装置的支架上并在所述货架的上层外侧;将所述货架并排数个装置在所述上层货架支撑导轨和下层货架支撑导轨上;所述货架由上到下均匀分置有几个物料格;将所述制冷装置分置在上下货架两侧;将所述货架下降装置安装在所述货架下降装置支架上;将所述后货架推动装置安装在所述货架下降装置支架上并在所述货架的下层外侧。

京科伦公司提供的10张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分别显示设备不同的局部构造,不反映整体设备构造,不显示设备的制造者及拍摄地点。

亨利制冷公司的代理人孙庆梅和其专利代理人张某于2010年2月5日申请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正在使某的四工段速冻隧道的勘验、调某、拍照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同亨利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董德永于2010年2月8日下午来到汤上路京珠高速交叉口东侧路南的永达公司,经董德永工程师与永达公司的相关人员联系,进入四工段速冻室,永达公司人员介绍说:这套设备永达公司已经使某了四五年,性能很好,全国也没几套。冷冻室的人员介绍了室内温度在零下30-20度,并提醒在不穿戴专用手套的情况下,不要把手或皮肤接触到金属上,以免冻伤。董德永工程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速冻设备的相关部位进行拍照,前后共拍得了22张照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所附照片照片不显示所拍摄产品的整体结构。

原审法院认为:京科伦公司是ZL(略).X号“一种冷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某、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京科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京科伦公司认为亨利制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所享有的ZL(略).X号“一种冷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京科伦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照片不能显示是亨利制冷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亨利制冷公司也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京科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亨利制冷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京科伦公司要求亨利制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京科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5元,由京科伦公司负担。

京科伦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其在一审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10张,证明亨利制冷公司销售给济源双汇公司的侵权产品落入京科伦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庭审中京科伦公司当庭要求原审法院到济源双汇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以进一步证明亨利制冷公司的侵权事实,法庭当庭决定择日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没有完成诉讼程序的情况下,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本案的处理结果和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双汇公司)、江苏淮安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双汇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亨利制冷公司应该就自己的产品不侵犯京科伦公司的专利权承担举证责任。只要亨利制冷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侵犯京科伦公司的专利权就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亨利制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赔偿给京科伦公司侵权非法利润59.85万元,及调某制止侵权费用2万元。

亨利制冷公司答辩称:亨利制冷公司向济源双汇公司销售一套设备,与本案无关。京科伦公司提交的照片是自己公司产品的照片。济源双汇公司和淮安双汇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只有新产品方法专利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亨利制冷公司是否侵犯了京科伦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否赔偿损失;如应赔偿应赔偿多少。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京科伦公司称其在一审程序中当庭要求原审法院到济源双汇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没有相关书面或口头申请。其上诉所称一审法庭当庭决定择日进行现场勘验说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京科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产品照片是其偷拍的。京科伦公司提交2010年7月29日的专利年费票据一份,亨利制冷公司对该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京科伦公司作为ZL(略).X号“一种冷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规定交纳专利年费,其该项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是京科伦公司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在提起亨利制冷公司侵权之诉时,其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亨利制冷公司未经其许可,存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某、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京科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本案中,京科伦公司仅证明了其享有ZL(略).X号“一种冷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其证明亨利制冷公司侵权的证据为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并且该照片又是其偷拍的,亨利制冷公司不认可生产了照片所反映的设备,京科伦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亨利制冷公司生产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并且京科伦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当庭要求原审法院到济源双汇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和一审法院当庭决定择日进行现场勘验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京科伦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供必须追加济源双汇公司和淮安双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证据和理由,况且该两公司不属于必须追加的第三人,所以原审法院未追加该两公司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因实用新型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故京科伦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京科伦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5元,由北京市京科伦冷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炜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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