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杜某春,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女,1966年出生。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杜某春不服本院(2007)驻法执字第10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杜某春称,本院(2007)驻法执字第107-X号民事裁定,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因新世纪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的下列财产及权利:(1)、租赁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X.6亩土地剩余26年的土地租赁权;(2)、该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二层办公楼一栋、维修车间一栋、拆除展厅的残余价值;(3)、车辆维修的有关设备及零配件;(4)、宝龙x商务车一辆进行了评估,并委托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对以上资产进行整体公开拍卖,杜某春以450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资产和土地租赁权。上述资产拍卖后,案外人吴庄村X组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新世纪公司原经营场地系该公司发起人李伟租赁吴庄村X组的拆迁安置用地,租期30年。新世纪公司成立时,李伟将该宗土地注册为公司经营用地。由于新世纪公司未交付剩余26年的土地租赁费,且租期30年超过《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最长期限20年的规定,本次拍卖又是对新世纪公司的财产和土地租赁权的整体拍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107-X号民事裁定,撤销此次拍卖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拍卖存在暇疵。(一)该宗土地系新世纪公司发起人之一李伟以个人名义与吴庄村X组签订的租赁协议,李伟在新世纪公司注册时,擅自将该宗土地登记为公司的经营用地,没有证据证明吴庄村X组对此认可。(二)不动产的租赁权能否因民事执行程序而强制转让,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三)李伟租赁吴庄村X组的土地,租赁期为30年,超过《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最长期限20年的规定。(四)本次拍卖又是对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其他财产和原经营场地租赁权的整体拍卖,本次拍卖结果应整体撤销。故本院(2007)驻法执字第107-X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杜某春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辛民
审判员高洪新
审判员陈清顺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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