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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岳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5月2日,杨某(已判刑)承包了长沙市X区“金鹰艺术学校”围墙及道路改造工程。同月5日,该校所在地靳江小区X村民廖某戊进(另案处理)纠集本村村民被害人周某和周某己、廖某戊、廖某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杨某承包的工地阻止施工,杨某劝阻无效,被迫停工。当晚,杨某要刘某丙(已判刑)请人于次日中午时到工地“站墙子”(即通过社会闲杂人员以人多、持械恫吓等方式保证别人不敢阻止施工),刘某丙即将该事告之周某某(已判刑),周某某遂与梁某(已判刑)联系,梁某要袁某(已判刑)找人,袁某找到经常组织人员“站墙子”的李某(已判刑),要其负责纠集人员。次日12时许,杨某、刘某丙、周某某、梁某、袁某先后到达施工工地。与此同时,廖某戊进等人也来到工地附近的“甲光超市”门前。杨某再次央求廖某戊进等人不要阻止施工,遭到拒绝。杨某便指使刘某丙等人通知“站墙子”的人员到施工工地来。李某遂纠集吴某某、某龙、胡某癸、李某、江甲、胡某庚、胡某壬、张甲、高某(九人均已判刑)及范某辛(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分乘三辆车,携带十四根木棒到达工地。下车后,除江甲外,其余某人手持一根木棒。杨某让李某等人持木棒站在工地前面,自己跟廖某戊进等人再次协商未果,杨某遂叫民工开工。接着,在廖某戊进的号召下,周某、廖某戊、周某己等人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和桌球棍朝杨某等人冲了过去。杨某见状说了声“搞”。被害人周某持刀冲在最前面,首先砍了范某辛头部一刀后,遂被李某、胡某庚、范某辛等人持木棒打倒在地,随后胡某壬、某龙、李某、张甲、吴某某、高某和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冲上来分别持木棒殴打倒地的被害人周某。廖某戊转身逃跑时摔倒在地,李某、胡某庚、胡某壬、胡某癸、吴某某等人持木棒共同对廖某戊进行了击打。周某己在所持桌球棒被打断后逃离现场,廖某戊往前冲时被他人拦住。在打斗中,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廖某戊两处受伤,分别构成重伤、轻伤。随后,李某带领自己一方的人员逃离现场,并将受伤的范某辛、胡某壬和被告人刘某丙等人送至望城坡医院治疗。周某某付给李某等人人民币x元“工钱”,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分得人民币50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因他人持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廖某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窦前、外、内、顶壁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右眼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的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丙的家属已代其与廖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廖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棒的照片、书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某案决定书、望城县公安局白箬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丙的家属刘某丙山与被害人周某的家属周某林、王某、范某娟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周某林、王某、范某娟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刘某丙山与廖某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廖某戊出具的谅解书、刘某丙山、周某林、王某、范某娟、廖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案人李某、范某辛、高某、杨某、刘某丙、周某某、梁某、袁某、江甲、吴某某、胡某壬、胡某癸、李某、张岳的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谭某、胡某癸、朱某某、段某某、黄某、周某某、胡某庚、余某某、李某某、廖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凌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丙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部分供述及当庭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病)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长)公(岳)鉴(法临)字[2009]X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长)公(岳)鉴(法临)字[2009]X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岳)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绘制的案发现场图及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乙人民共和某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某利一年。

被告人刘某丙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受邀集持械参加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木棒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丙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刘某丙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乙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丙武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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