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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民权县支行诉民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东侧。

负责人杨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行信贷科信贷员。

被告民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民权县X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社副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民权农发行)诉被告民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民权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被告协商不要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权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吕某某,被告民权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农发行诉称:被告民权供销社的下属单位程庄棉花加工厂于199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笔计40万元,并向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止2010年3月15日仍欠贷款40万元。鉴于借款人程庄棉花加工厂的主管部门民权供销社于2007年3月份向政府申请,并且县政府已作批示对程庄棉花加工厂进行了关闭,工商部门也注销了程庄棉花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抵押财产偿还借款40万元。

被告民权供销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原告民权农发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证据,1999年10月28日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1999年10月28日程庄棉花加工厂以收购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00年10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4.875‰。第2份证据,抵押担保协议书1份;第3份证据,房屋他项权证3页,第2、3份证据证明原告民权农发行与借款人程庄棉花加工厂于2002年6月24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并在民权县房地产抵押登记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程庄棉花加工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民权县X镇X村的房屋所用权证号为:x、x、x、x、x、x、x、x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第4份证据,民权供销社的请示1份,证明2007年3月2日民权供销社向民权县人民政府请示关闭棉麻公司等19家所属企业(含程庄棉花加工厂)。第5份证据,民权县人民政府的批复1份,证明2007年3月3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棉麻公司等19家企业(含程庄棉花加工厂)予以关闭。第6份证据,民权县工商局证明1份,2007年3月30日程庄棉花加工厂在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注册号为:x。原告的上述证据还证明程庄棉花加工厂所借原告的款项没有偿还,被告民权供销社是程庄棉花加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在程庄棉花加工厂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被告民权供销社作出撤销决定,应当用程庄棉花加工厂向原告抵押的房产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供销社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民权供销社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权供销社的下属单位程庄棉花加工厂于1999年10月28日以收购为由向原告借款1笔计40万元,约定2000年10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4.875‰。借款到期后,程庄棉花加工厂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民权农发行与程庄棉花加工厂于2002年6月24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程庄棉花加工厂)自愿以其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用权和企业动产权等财产(见附件1:抵押物财产清单)作为原来向甲方(民权农发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民权农发行与程庄棉花加工厂于2002年6月25日在民权县房地产抵押登记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程庄棉花加工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民权县X镇X村的房屋所用权证号为:x、x、x、x、x、x、x、x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借款人程庄棉花加工厂的主管部门民权供销社于2007年3月2日向民权县人民政府请示关闭棉麻公司等19家所属企业(含程庄棉花加工厂)。2007年3月3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棉麻公司等19家企业(含程庄棉花加工厂)予以关闭。程庄棉花加工厂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被告民权供销社作出撤销决定,程庄棉花加工厂于2007年3月30日在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注册号为x。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农发行与被告民权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民权供销社的下属单位程庄棉花加工厂以收购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人程庄棉花加工厂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程庄棉花加工厂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民权农发行与程庄棉花加工厂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程庄棉花加工厂自愿以其合法享有的房产所用权向原告民权农发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程庄棉花加工厂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被告民权供销社作为借款人程庄棉花加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向民权县人民政府请示关闭棉麻公司等19家所属企业(含程庄棉花加工厂),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棉麻公司等19家企业(含程庄棉花加工厂)予以关闭,程庄棉花加工厂在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民权供销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程庄棉花加工厂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而原告仅请求让被告民权供销社以抵押财产偿还借款40万元,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程庄棉花加工厂位于民权县X镇X村的房屋所用权证号为x、x、x、x、x、x、x、x的房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民权县支行借款4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民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氵是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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