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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4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元,原告当时说几天就还,看我们是邻居的份上,我就分两次借给了被告3000元。第一次2000元被告给我打了借条。第二次1000元被告说,不用再打借条了,很快我就还给你。所以这1000元我就没有让被告再打借条。然而被告借款后,却不再提还款之事。十多年来,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借款之日起两倍银行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94年借原告2000元属实,但未借原告另外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9月1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千元整,张某某,94年9月X号。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所借的另外1000元未出据借条。被告如果不承认,自己放弃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追要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追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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