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平之父。
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平之母。
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平之女。
上诉人(原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陈某丁之妻。
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中山大饭店。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
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被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焦作市解放区X路平光东院老三楼四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再审被申请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与陈某丙、陈某丁、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博爱县中山大饭店、赵某己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博刑再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再审申请人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与原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原再审被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再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丁会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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