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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化名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张某甲,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张某乙,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2008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车牌为豫x),带着被告人李某某行驶至河南省范县X村X街西50米处车站附近时,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民警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准备盘问时,二被告人弃车逃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500片。经鉴定均检验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辩解其未与李某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白某某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行驶至河南省范县X村X街西车站附近时,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民警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准备盘问时,二被告人弃车逃跑,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500片。经对李某某身上携带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检验鉴定,均含有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大约有5年的时间我和姓白某是在山西临汾打工时认识的,他让我叫他白某,分开时我把我的手机号给白某了。2008年3月25日中午白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挣点钱,让我到台前见了面再说,X号下午坐公共汽车到安阳,X号5点30分坐安阳到台前的汽车,我在高码头车站下的车(前一天,白某打电话时让我从高码头车站下车,他接我),在高码头车站我给白某打了一个电话,这时已经上午11点左右。白某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让我上了他的摩托车,就往台前方向行驶,走了大约有10分钟左右,停下车,白某说让我把药片送到安阳,白某还给了我一部新手机,到了安阳用他给我的手机给收货人联系,手机上有那个人的号码,带到安阳说给500元钱,路费给报销,加路费一共给我1000元。白某又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高码头车站走时,在高码头大街X路上被抓住了。白某给了我5小包药片,用塑料袋包着,我也没有数一数,就装在我内衣兜里了。白某给我药片时对我说药片是治癌症用的,是止痛的,我心里想着是毒品一类的药。我的肺有点毛病,经常某。今年春节过后吃了白某给我邮的药片,效果很好,吃过药片后一会很有精神,肺部也不痛了,从开始吃到现在有两个月的时间了。白某给我邮过三次药片,是用小板盒装着给我邮的,共大约50板,每板10粒,我没吃完。从吃白某给我邮的药后,天天吃,一开始每次吃一粒,后来增加到2-3粒。我记不清是什么药,名字很长,上面带有麻字。白某告诉我是治癌症病用的药,止痛的。刚开始吃时不知道是啥药,后来不吃全身象针扎的一样,流鼻子、流眼泪,这才发现是毒品药。

我家电话是0357-x,一部小灵通号码是x。小灵通我在家经常某,给白某联系用小灵通联系的多,手机不经常某系,白某也经常某我联系,有时用手机,有时用固定电话。我用的一部手机上输着一个白某的号码。

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我不认识坐我摩托车的人,我在台前县X镇X路口遇到的那个人,他说让我带他一段路到高码头。我没在山西打过工,最近没给坐我摩托车的人打过电话,我不知道坐我摩托车的人身上带没带什么东西。我身上有两部手机,有一部波导手机,手机号码x,另一部是诺基亚手机,手机号码x。x、x没有给x联系。我不知道x这个号是谁的。x手机上有我的号码,可能是打错了。摩托车上带的那个人身上的一部新中兴手机不是我给他的。我不知道x是谁的号,x手机上有x是打错了。

3、证人孙××证言:我家有一部固定电话x,有一部小灵通x,李某某有一部手机x。小灵通李某某经常某,这次外出干活没有带小灵通。他去河南我不知道。3月26或27日我接到河南的一个人的电话,是打到小灵通上的,接到两次,打电话的是个男的,听着像河南的。我问他找李某某有什么事,那个人也不说,他说李某某知道。那个人又打了几次电话找李某某,然后我给李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有人找他,李某某说不用我管。那个打电话的人给我打过电话后,我又把电话号翻过去,给那个人打电话,号码是x,我也是用小灵通给那个人打的电话。李某某胸部有病,肺部有个黑点,什么药都吃,他经常某外边干活,具体吃什么药我不知道。春节的时候邮局打过一次电话,说有我家的东西,我认为打错了,也没给李某某说。

4、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白某某身上搜出三部手机,其中摩托罗拉c118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x;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x;波导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x。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500片;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两部手机,一部是旧诺基亚手机(手机号为x),另一部是新中兴牌手机(手机号为x);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304.5元。白某某、李某某所用摩托车。李某某手机中显示“白某”手机号码。

5、(濮)公(物)鉴(理)字〔2008〕X号、X号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分析鉴定书记载:送检X号(标有“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片剂,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x)、X号检材(标有“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片剂,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x)均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6、通话情况记录记载:从白某某身上搜出的手机x与x在2008年3月4日至3月17日通话多次,从白某某身上搜出的手机号x与x在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26日通话多次,从白某某身上搜出的手机号x与李某某的小灵通x在2008年3月17至27日通话多次。李某某手机号x于3月27日8点33分与x通话1次。

7、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案发经过记载:2008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河南省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民警王世清、黄某涛带领巡逻队员在高码头大街X路上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豫x)形迹可疑。经带到派出所进一步询问两名男子,骑摩托车的人叫白某某,坐摩托车的人叫李某某,并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250片,范县看守所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250片。

8、辨认笔录:经辨认李某某指出8名年龄相近不同男性中X号为同案犯白某(白某某)。

9、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释放证明书记载:2007年1月26日因白某某刑满予以释放。

10、证人赵××证言、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3月27日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的一部中兴牌手机,手机号是x,李某某交待是用这部手机给安阳接药片的人联系用的。经查询,这部手机通话情况只有x一个号,拨出一次,未接一次,没有其他号码。x、x机主显示蒋焕军,经调查询问清河联通营业厅负责人赵××,赵××证明在2007年12月份清河联通营业厅用营业员蒋焕军的名字同时开号几百个号码,其中包括x、x这两个号码是赵××本人卖出的。无法查找使用x、x的真实机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盐酸二氢埃托啡1500片,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盐酸二氢埃托啡1500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辩解其未与李某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白某某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案发经过记载白某某、李某某同乘一辆黑色摩托车、搜查笔录及通话情况记录证实白某某携带的手机在案发当时及之前多次与李某某携带的手机通话联系、李某某身上携带毒品盐酸二氢埃托啡、李某某供述其打工时与白某某认识、白某某3月25日打电话让其到台前挣点钱、3月27日打电话让其到高码头车站下车、在高码头车站李某某给白某打电话、及白某某给其药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实白某某伙同李某某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故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证据不足。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吕雪平

审判员高明献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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