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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韩旭,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0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王某某;房屋坐落:十三香路昝庄,产别:私有房产;结构:砖混;层次:壹;建筑面积:49.35平方米,用途:住宅。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在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自建住房2间,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驻市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1988年9月14日,周某某之弟周某立将该房产证抵押贷款3.5万元。因该贷款逾期未还,1992年在清贷时,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该房产作价4302元变卖给赵明香,赵明香于1992年8月11日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2007年3月赵明香以第x号房产证保管不善丢失申请补办房产证,2008年3月20日市房管局为赵明香补办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2008年4月7日赵明香与刘某芝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刘某芝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为刘某芝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2008年5月28日周某某不服为赵明香、刘某芝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在此案诉讼中,2008年6月10日刘某芝又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王某某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为其办理了被诉的第x号房产证。X年X月X日生效的(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颁发房产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因刘某芝的房产证取得在赵明香之后,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周某某又于2009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为刘某芝颁发的x号房产证行为违法;同时对为王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为周某某重新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对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具备登记条件的申请,方可予以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均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据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应办理权属登记或暂缓办理。周某某在刘某芝出卖该争议房屋前,双方己就该房权属发生争议,周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起诉要求确认为赵明香、刘某芝颁发的房产证违法,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却于2008年6月10日还为王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对此法院判决书足以证实。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明知该争议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仍为刘某芝和王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向王某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亦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另外,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不存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芝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之处,该登记行为违法。对周某某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该争议的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是周某某,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周某某申请恢复其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6日为王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责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在二个月内对周某某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房产有权属争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和该房产所有人进行转让时,出让人证件齐全,拥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权属清楚,并不具有争议。周某某虽然于2008年5月28日起诉要求确认为赵明香的颁发房产证违法,但不能证明该房产是被上诉人的。该房屋几经转手,所有权已经转移,周某某已经丧失了所有权。2、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进行房产权属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受让该房产后,按照规定履行了各项手续,交纳了各项税费,管理局也依法进行了审查,上诉人的申请符合登记的条件,登记程序合法有效。3、上诉人对该房产的受让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于2008年6月与出让人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履行了看房义务,以合理的价格交付了房款,并且进行了房产登记,上诉人在受让该房产时并不知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因此上诉人受让该房产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4、已经生效的确认为赵明香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为上诉人进行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为违法。上诉人因善意取得而拥有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该受

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房产管理部门为上诉人进行权属登记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登记行为合法。5、周某某不具有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周某某所提交的x号房产证书存根不能证明其现在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该房产证书的存根仅仅证明周某某曾经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该房产经过几次权属登记后,x号房产证已经自动撤销,周某某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进行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周某某的权利,周某某对登记行为不具有诉权。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王某某颁发x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为王某某办证期间,判决未生效,不能证明房产权属有争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房地产权属有争议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所有权人明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持有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必然代表该房屋权属没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补救手段和法律责任,说明经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房屋,也有权属登记错误的情况存在。该房屋虽然几经转手,但都是建立在违法的基础之上的,所有权并未依法转移。2、赵明香出卖该房地产之前,就己经告知房产管理部门该房地产存在权属争议,要求阻止可能存在的该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在刘某芝出卖该房产前,双方己就该房产权属发生争议,2008年5月28日起诉要求确认为赵明香、刘某芝颁发的房产证违法,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对该争议房产权属存在争议是明知,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房产管理部门明知该房产权属存在争议而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对争议房产的受让不受法律保护,且与颁证行为是否违法无关。上诉人在受让该房产之前,昝庄的村组负责人就提醒过上诉人,告知其该房产权属有争议,当事人正在法院打官司,并劝其不要买该房产。上诉人还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询问,法官也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房产权属发生争议,案件尚在审理之中,该房不宜购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受让前是明知房产权属有争议,其受让房产的行为并非善意取得行为。明知受让该房产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而执意受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况且,赵明香与刘某芝签订的买卖协议中,既无刘某芝的签字,又无刘某芝的授权委托手续;买卖价格与交易价格明显不等,证明上诉人并非善意购买该房产,同样证明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时审查不严,违规颁证。本案审理的是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并不涉及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法律问题,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该房产,不影响对原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更不影响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4、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为赵明香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且为刘某芝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之处,登记行为违法。5、其房产被人非法转移登记到别人名下,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诉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动申请撤回判令为周某某重新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某,2008年5月周某某因欠银行贷款,由银行处置给了赵明香,2008年赵明香将房产转让给刘某芝,2008年刘某芝又将房产转让给王某某。刘某芝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王某某时,2008年5月28日周某某已针对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在明知该争议房产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6月10日为王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向王某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但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却认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属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动申请撤回为其重新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王某某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从本案来讲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6日为王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在二个月内对周某某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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