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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诉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路二手房交易中心X楼。

法定代表马永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静、霍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物业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9月7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告房屋开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物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发与人民陪审员焦治泓、来艳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师丽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静、霍某某,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为了保障住宅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管理,确保业主权益,我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了《洛阳市住宅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设立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维修基金的缴纳义务主体,并成立我中心负责维修基金的收缴、监督和管理。洛阳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从2004年12月拖欠维修基金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拒不缴纳。为保护原告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立即清偿所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2月30日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因为当时的经手人不在家,具体情况不太了解。2006年项目部经理杨懿兰给我们公司写了一个说明,由争议小区引发的相关事宜均由项目部承担,与房屋开发公司无关。

根据双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归纳以下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维修基金如若拖欠,拖欠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12月3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承认欠维修基金本金x.00元;附滞纳金计算清单:证明滞纳金计算依据及过程;证据2、2004年11月3日洛阳市机构编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洛市编[2004]X号文件一份,证明1:原告是经合法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原告的职责是负责城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缴、存储及保值增值;完成市房产管理局交办的相关工作;证据3、2008年8月3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成立以后,按洛市编办(2004)X号文件皮肤内容,所有维修基金相关档案资料文书(含债权凭证),统一移交该原告,由原告归口管理。原告行使权利正当;证据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同案件已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对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数额需要经手人回来以后进行确认。

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6年7月14日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发生的一切情况,由洛阳祥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无关。

原告物业公司对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洛阳祥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维修基金不是一个概念。被告的承诺是其一个下属的项目部,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如果认为由洛阳祥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维修基金的话,可以由被告偿还维修基金,再由洛阳祥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

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洛阳市房地产局依据洛阳市洛政(2003)X号文件通知,将全市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其下属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2004年11月3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洛市编办(2004)X号文件,撤销洛阳市房地产仲裁处成立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2004年12月30日,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的景春园工程项目部给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房管局房屋维修基金款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零玖拾元整(¥x)。”2007年7月5日,物业公司正式成立,全市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物业公司承继。此后,原告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催要无果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的景春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物业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项目部属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的一个内部职能机构,无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归还原告欠款。原告物业公司向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催要维修基金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清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63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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