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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及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某某某电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某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内陆运输货物保险(水路、陆路)的预定保险契约”。2007年9月,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陆路进口委托单,委托原告将一批聚酯薄膜从广东省佛山市运至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收到该委托单后,在其上注明承运车辆为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货车(后挂沪x挂车),司机为柯某某,电话为x。2007年9月15日,柯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装运某某某公司托运的聚酯薄膜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两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0月25日,某某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与原、被告确定物损金额为人民币610,932.68元,并向原告出具索赔函,要求原告全额赔付。之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后,确定保险赔付金额为345,736.68元,随后向某某某公司支付了该款,由此取得追偿权。200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书,通知其参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其他物损的评估认定。同年7月9日,原告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其他物损的赔偿款81,216元支付给了某某某公司。2008年7月,某保险公司将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63,526.68元并最终得以胜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业经浦东法院认定,因为被告履行合同不适当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业已由浦东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对此作出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车辆损失363,526.68元;2、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24,568.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针对本院所作询问,原告补充说明:其第一项诉请金额363,526.68元系由两部分组成,即原告因浦东法院的判决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345,736.68元及公估费17,790元;其第二项诉请金额124,568.51元系由五部分组成,即原告支付给某某某公司的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款81,216元、浦东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8,989元、由原告承担的申请执行费5,487元、原告支出的(略)费20,500元以及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8,376.51元。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浦东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由该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2、浦东法院(2009)浦执字第某号执行通知书及代管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上述生效判决缴付浦东法院赔偿款363,526.68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8,989元、申请执行费5,487元,合计378,002.68元;

3、(略)费支付凭证及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略)费用20,500元;

4、利息计算表一张,证明某保险公司起诉之后向浦东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原告银行帐户内的资金被冻结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为8,376.51元。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过运输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签发过运单和收取过运费,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与被告驾驶员柯某某口头协商订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事实上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2、柯某某在执行任务的回程中并无运输任务,其未经被告同意私下承运货物,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擅自将货物交给不具有承接运输业务资格的司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机私下运货所产生的风险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物损赔偿;3、原告系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应当懂得并熟悉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其无视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私自将货物交给不具有承接货物运输业务资格的司机运输,是扰乱运输市场的违规行为,其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支持,相反应当受到制裁;4、浦东法院并未对本案系争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实质审理,该院所作被告通过驾驶员柯某某与原告口头订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因被告在该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判决无法上诉,严重地影响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因此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本案的证据,更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制定的驾驶员管理办法,证明其公司规定驾驶员动用集卡私接运输业务为己获利不报、谎报车辆动态的行为应当受到罚款等处罚,甚至可能被其公司予以除名。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

除对证据4不予认可外,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必要进行核算。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经审核后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确认;而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此外,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是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并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9月,案外人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陆路进口委托单,委托原告将一批聚酯薄膜从广东省佛山市运至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接受该委托后,着手安排车辆承接此次运输业务。此时,被告驾驶员柯某某因承担被告指派的运输任务,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后拖挂车牌号为沪x的拖车)将货物运达佛山后正欲从该地返回上海,原告即与其接洽,委托其将某某某公司托运的聚酯薄膜顺路运至苏州。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原告即在某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单上注明由上述车辆及驾驶员承接此次运输业务。柯某某按约装载了某某某公司托运的聚酯薄膜后即刻返程。同年9月15日,柯某某驾车至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胜浦路X路口时与另一案外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认定,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致使柯某某所运的聚酯薄膜产生物损。2007年10月25日,某某某公司为此出具了检测报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索赔函,要求原告对物损金额610,932.68元全额赔偿。原告收函后,于同年11月19日回函拒绝了某某某公司的索赔要求。

某某某公司曾于2003年5月20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内陆运输货物保险(水路、陆路)的预定保险契约”,就其托运的聚酯薄膜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某公司即向该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接报后委托上海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物损进行了公估。在原、被告公司人员随同参与调查的情况下,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嗣后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的物损属于某保险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并向某保险公司建议赔付金额为345,736.68元。2007年12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某某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某某某公司收款后,于2008年1月7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上述聚酯薄膜的所有权利及相关利益,包括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一并转移给了该保险公司。

200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告知书,要求其参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除聚酯薄膜外其他物损的评估。同年1月17日,原告会同某某某公司就该部分物损委托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但被告并未参加。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后认定该部分物损金额为81,216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出具索赔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2008年7月9日,原告向某某某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赔偿款81,216元。

某保险公司因向某某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而取得了对原告的追偿权,故该公司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原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45,736.68元并承担公估费17,790元。浦东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为该案第三人,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同时,该院在判决中对原告接受某某某公司的委托后另行与被告建立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实际承运某某某公司托运的聚酯薄膜一节事实进行了确认,对于被告为此所作的抗辩意见则未予采纳。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法院受理之后,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发出(2009)浦执字第某号执行通知,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363,526.68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8,989元及执行费5,487元,合计378,002.68元。因原告未能按时履行,而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其银行帐户内的相应资金已因某保险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被该院依法冻结,故浦东法院随后至原告的开户银行扣划了上述378,002.68元款项,并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代管款收据。此外,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因聘请(略)代理诉讼而支付了(略)费20,500元。

审理中,针对本院提出的询问,被告表示其驾驶员柯某某现已离开其公司,目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均应依法予以维护和尊重;凡经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但可以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方当事人如欲推翻该事实,应当为此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本案中,浦东法院已就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一节事实予以认定,而且该院所作判决业已生效,故包括被告在内的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拘束。被告主张原告与柯某某之间协商订立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的细节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意欲推翻浦东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但柯某某是被告的驾驶员,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由被告及时向其了解有关情况并据此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并未能就此承担举证之责,故尽管其对浦东法院的生效判决持有不同意见,但本院因其不能为此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而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我国合同法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害之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故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所提诉请意见合理,本院应予采纳。然原告业已遭受的各项损失中,除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45,736.68元、公估费17,790元及向某某某公司支付的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款81,216元外,诉讼费、执行费及利息损失等均系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而扩大产生的费用或损失,系因原告不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形成诉讼所造成,本应可以避免,而(略)费亦非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44,742.68元后,如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可向终局债务人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4,742.68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766元、被告负担7,8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王某巍

代理审判员陈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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