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20日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常某乙,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云南省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师,系刘某甲的表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朱某来、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亮、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乙、朱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来、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同村妇女李某某的相好关系被刘某粮发现而对其怀恨在心。2009年4月17日19时许,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将刘某粮骗至上蔡某杨集镇X村的十字路口,二人用事先准备的管钳猛砸刘某粮头部。后又将刘某粮的尸体用口袋装好,系上砖块投入上蔡某小戚某村东的一机井内。经鉴定,刘某粮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刘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3、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刘某丙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村妇女李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害人刘某粮发现。2009年4月16日晚10时许,刘某粮到李某某家去找刘某甲,李某某将此事告知刘某甲,刘某甲因此而对刘某粮怀恨在心。2009年4月17日19时许,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丙将刘某粮骗至上蔡某杨集镇X村的十字路口,刘某甲先用事先准备的管钳猛砸刘某粮头部,后又将管钳交给刘某丙,指使刘某丙对刘某粮进行殴打,致刘某粮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二人又将刘某粮的尸体用塑料编织袋装好,系上砖块投入上蔡某小戚某村东的一机井内。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花、刘某河的陪同下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戚某丁、戚某戊、戚某己证言证明:发现尸体及报案情况。
2、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听说小戚某东边井里淹死个人我就想去看看,因为上午听文粮的母亲说,文粮出门一天了还没回来。我过去时尸体刚捞上来,我看着尸体左手有残疾,左侧腰部有个伤疤,符合文粮的特征,等头上包的袋子打开,我看了看脸,才确定是刘某粮。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和刘某甲从去年的八九月份开始相好。2009年4月16日晚上十点多,我到厨房喝水,发现刘某粮在我家厨房里,我问他在我家厨房干啥他说:“银龙在你家里。”我说没有,他又说我和刘某甲在一起发生性关系了,我说没有,他又说:“你敢和我一块到医院检查吗”我说敢。然后,我和儿子我们三个就到杨集镇卫生院,医院已经下班了。回来的路上刘某粮说他错了。
2009年4月17日五六点钟,刘某甲骑摩托车到我家,我给他说:“昨天晚上10点多,文粮到我家厨房里,他说你在我家里,我说没有。”,我又对银龙说:“你以后不要到我家来了”。银龙就走了。
4、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之子)证言证明:关于刘某粮去其家找刘某甲,以及与刘某粮、李某某一起去到杨集镇卫生院的经过与李某某证明内容一致。
5、证人戚某辛、刘某壬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家里忙着盖房子垫地。刘某丙在家里帮。吃饭时,五磊等人都喝了点酒。刘某丙在我们家帮忙时住在刘某甲家。
6、证人常某癸、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某粮与刘某甲一起出去后,刘某粮一直没有回来。
7、证人常某某、戚某某证言证明:4月17日晚上8点钟左右,二人与刘某荣一块回家,走到前刘某东边的十字路口时,看到刘某粮在十字路X路上路北边站着,南边有两个年轻人在解手,常某某还和刘某粮打了招呼。
8、证人刘某银、刘某花、刘某玲、刘某河、秦永花、朱某英、岳建华(上述七人分别是被告人刘某甲的大姐、三姐、四姐、哥哥、母亲、表哥)证言证明:案发后,听刘某甲说,刘某甲和刘某丙把刘某粮打死了,并把刘某粮的尸体用袋子装着扔井里了。后刘某花、刘某河带刘某甲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
朱某英还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上面有驻马店、杨集、刘某良等字样的袋子是我在地里收庄稼时捡到的,时间记不清了。另外一个袋口系一条黑绳子的袋子也是我家的,黑绳子是我系上去的。这一小捆蓝色的绳子是我用松紧带自己编的绳子,平时就挂在我家南墙上。提取的铁锨头看着是我家的,上面有水泥底子,是去年我家院子里整地坪留的水泥没弄掉。
提取的管钳也是我家的,是我在广州拾破烂捡到的,管钳头和把连接的地方断过,又用电焊焊好了,在我家堂屋东间放。上面少了一个带牙的铁头,这个铁头前一段时间我在我家堂屋东间地上见过,我把它和一些碎铁一起卖了。
9、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09]X号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09]X号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在上蔡某杨集镇小戚某东侧农田机井中打捞出作案工具管钳一把,管钳把长36厘米,无管钳头,管钳上红漆部分脱落,把手上刻有“450-60”、“x”等字样,距管钳头10厘米处有陈旧焊接迹象。
11、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09]X号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在上蔡某杨集镇X村南北路路西南北沟内提取右足旅游鞋一只,颜色为蓝白相间。该鞋北侧20米是东西生产路,路北侧60米处南北沟内提取白色左足旅游鞋一只。
12、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09]X号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在杨集镇X村吕运堂住宅内提取一平头铁锨头。
13、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粮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4、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麦地内血迹、现场西侧南北路喷溅血迹为被害人刘某粮所留的机率为99.9999%;常某癸与被害人刘某粮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机率为99.9999%。
15、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肝脏、胃内容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成分。
16、户籍证明:刘某甲、刘某丙年龄、身份等情况。
17、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刘某丙分别从12把管钳中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管钳。
18、物证:管钳一把。
19、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首先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首先用管钳打击被害人刘某粮的头部,后又指使刘某丙对刘某粮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刘某粮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
三、作案工具管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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