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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陈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73岁。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29岁。

被告:王某某,女,30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经理。住址:本市西工区X路X号星河国际大厦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18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中华牌轿车沿宜人路东调头过程中,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致身上多处骨折并住院治疗。2009年6月2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王某某系上述车辆的车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x元。同时原告在被告答辩前又更正被告已付的费用实为4000元,而不是民事诉状诉讼请求部分标明的4500元。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共同辩称:对损害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但是对赔偿的项目和数据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损害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护理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同时,在保险公司合同范围内的项目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8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中华牌轿车沿宜人路自东向调头过程中,遇行人原告赵某某沿宜人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该车左前部及左前轮与原告赵某某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赵某某面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鼻中隔骨骨折,右桡骨,右肱骨骨折,全身多发性挫伤。先后住院17天,已支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及送达费150元。2009年11月27日经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评估意见,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门诊治疗,休息120天,前七十五日需陪护一人。被告已支付45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x.56元;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陈某某,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上述车辆已投交强险,承保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异议,使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义务,将原告赵某某致伤,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上述车辆的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因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及邮寄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X17天)营养费170元(17天X1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x.56元X5年X20%)精神损失5000元为宜,陪护费住院期间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43.15元X2人X17天=1467.1元;出院后43.15元X75天=3236.25元。复印费17元。以上合计x.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9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x.91元。超出的2947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因二被告已付4000元,原告返还二被告1053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相关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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