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汽车市场(公路局加油站南边)。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欠我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x.79元。另外被告代收保单号为x等9份保单保费x.34元,也未交付,合计被告欠我保险费x.13元。2009年3月31日,双方就上述欠款事实重新进行了书面确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x.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欠原告保险费达成确认,被告书面确认其欠原告保费x.13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保费,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保险费,有其加盖公章的书面确认协议为证,故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给付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应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费x.13元,并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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