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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龚济舟、谢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五组。

负责人周某,该组组长。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朱晓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济舟、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原告于1983年与被告组居民周某良结婚,户口亦转入被告组,分配了承包地,1984年生育了一儿一女,并建有二层楼房一栋。2003年原告与周某良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住房的二楼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组生产、生活,户口也一直在被告组。2004年政府因修建新星南路X组征收土地,原告曾分得征地补偿款2,800元。2010年政府因建设株山公园又在被告组征地,但被告以原告前夫周某良已再婚为由拒不分配补偿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组,且分配有承包地,在被告组生产、生活长达二十多年,理应与被告的其他成员同等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2010年征地补偿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是被告组的成员;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组建了住房,其安身立命之所在被告组;

3、(2002)娄星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2003年经法院判决与前夫周某良离婚,住房的二楼归原告所有,原告仍然在被告组生产生活;

4、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组的世居居民,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

5、《关于新建五组土地安置费分配和以后有关条款的实施办法》及分配表,证明2005年元月被告组制订了分配办法,但当年仍向原告发放了补偿款2800元;

6、《关于新建五组土地安置费分配的实施办法》,证明2010年被告又制定了办法,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形式上没有经全体组民签意见并一致通过,内容上剥夺了原告的土地安置费分配权;

7、土地安置费分配表,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分配土地安置费。

被告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五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4证,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供本庭核对,被告未到庭质证表示否认,本院予以采信;5-7证,原告虽只提供了复印件,但鉴于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不可能提供,而掌握原始证据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彭某乙于1983年与被告组居民周某良登记结婚,户口随后迁入被告组(原草子组),1991年以原告名义在该组建设了二层住房一栋,2003年4月原告与周某良因感情破裂被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第某层住房归彭某乙所有,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组生产、生活至今,户籍亦在被告组。2004年被告组土地因修建新星南路被政府部分征收,2005年元月3日被告制订了《关于新建五组土地安置费分配和以后有关条款的实施办法》,明确从1995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常居被告组的全体居民参与分配,原告彭某乙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800元。2010年因株山公园建设政府又在被告组征收了部分土地,2010年4月26日被告又制定了《关于新建五组土地安置费分配的实施办法》,明确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常居被告组的土生土长的居民参与此次分配,但离婚又再婚的该组男子,该组只承认一个妻子参加分配,前妻户口没有迁出该组的不能参加该组的任何分配。之后,被告组世居居民每人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0,000元,但因周某良再婚,原告未获得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的主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立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自1983年与周某良结婚后,户口迁至被告组,之后一直在被告组生产、生活至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获得土地征收费用补偿的权利。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制定的《关于新建五组土地安置费分配的实施办法》规定离婚又再婚的该组男子,该组只承认一个妻子参加分配,前妻户口没有迁出该组的不能参加该组的任何分配,被告并以此为由拒绝发放原告土地安置费10,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五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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