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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乔某某与席某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1973年9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史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某某、乔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贤领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在中州路X路口南金城门窗前,原告驾驶豫N-x号奥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席某某驾驶的豫N-x号乐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乔某某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豫N-x号乐驰牌轿车驾驶员为席某某,登记车主为李某,2008年7月30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2、保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驾驶人员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方伤情及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物损鉴定书1份,原告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x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证据5提出异议,理由是由法庭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交通费用的时间、地点及事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2日在中州路X路口南金城门窗前,原告驾驶豫N-x号奥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席某某驾驶的豫N-x号乐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的损坏,原告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某某负次要责任,乔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N-x号乐驰牌轿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为席某某,登记车主为李某,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事故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542元,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x元。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就双方车损费用曾达成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双方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席某用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x号乐驰牌轿车与原告牛某某驾驶的豫N-x号奥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乔某某之损伤及原告牛某某之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乔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1542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住院4天计算均为149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元;车损费以鉴定为准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154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49元、护理费14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000元。赔偿原告牛某某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贤领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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