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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郭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柱,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郭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2月24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柱、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商业街水泥经销商王某某已有多年水泥供销业务,2009年5月13日王某某打来电话称其售给被告的中站千业复合水泥用后不凝固。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原告立即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和王某某一起去被告家查看水泥的施工情况。被告叫来施工负责人李云强,要两家当场说清问题。原告说:“我给王某某拉运正规水泥厂的水泥,如你说水泥不合格应对现场现有水泥检验后再说,当场说不清。”被告说:“说不清你的车就不要骑了,等说清了再骑吧!”。原告说:“你扣车写个证明,原告到千业水泥厂好给领导说。”被告说:“不写!你去报案吧!”回来后原告去焦作市焦西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材料后又打了街道办事处电话,此被告不详。派出所民警指引原告继续问清被告住处去法院起诉。后又经多方调查,与原告同村的杨武昌是汽配退休工人。原告央求杨武昌与原告一同前去被告郭某家说情,要求放车,被告以表侄不在家为由拒不放车。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价值3000元的天虹TH90牌照为豫x的摩托车;2、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13日扣押车至2009年11月9日立案前因扣车造成原告买价值800元的二手电动车一辆,还有坐车去温县、沁阳、孟县出差的坐车费用619元,共计1419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郭某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其他权利,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TH90型豫x摩托车;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TH90型天虹牌豫x摩托车属原告所有;3、收据一份及电动车的信誉卡、防伪标志各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扣摩托车,原告在焦作市贸易大厦自行车专卖店又买一辆二手电动车,此车的费用,应该由被告赔偿;4、证人杨武昌、王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及证人杨武昌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把原告的摩托车扣在被告的家里,原告通过熟人去要车,被告不给;5、公共汽车票及出租车票若干张,以此证明因被告扣车,原告没有车骑,就坐公共汽车到温县、孟县、沁阳等地出差,谈业务造成的花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对证据4中的王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是否由王某某书写不清楚,证人本人也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关于杨武昌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书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证人杨武昌,因证人与原告是同一村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综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扣车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自己谈业务,坐车花费应该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郭某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X号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王某某的证明材料,由于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并接收质询,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对杨武昌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杨武昌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参考。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王某商业街水泥经销商王某某常年有水泥供销业务,王某某购原告的水泥后对外出售。2009年5月份,胡占涛购王某某的水泥用于盖房,在施工过程中,胡占涛认为水泥有质量问题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骑摩托车(豫x天虹TH90摩托车)与王某某一起到施工现场查看施工情况,在胡占涛的提议下,原告冯某某、王某某等一起到被告家说事,(原告将摩托车放置被告家大门外),因就水泥问题没有协商一致,胡占涛将原告的摩托车扣押在被告家院内。2009年9月20日,原告邀请被告的工友杨武昌到被告家讨要摩托车,因被告言称没有扣车,车由胡占涛放在自己房内为由没有结果。另查:1、胡占涛系被告的远房表侄子,与被告均住在汽车配件厂东家属院,两家相隔两排平房的距离。2、原告原起诉时胡占涛是被告之一,因胡占涛下落不明,原告在立案后又撤回对胡占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被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被扣系被告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中兴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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