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5年5月。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滩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村主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滩村委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滩村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被告因办电向唐河县棉麻公司郭滩花厂借款x元。因原告代替被告向花厂还清了欠款,该笔欠款的债权由花厂转给了原告。2000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下欠本金x元欠拖不还。2005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追要,被告无钱偿还,遂又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款x元的凭证一份,以此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另被告曾收取原告7000元的购买临街门面地皮款,至今没有兑付,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共计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2日,被告唐河县X镇X村委因办理供电事宜资金不足,向郭滩镇花厂借款x元。原告张某甲时任花厂财务股长,并负责经手办理此项事宜,将该x元交于原郭滩村委会计张亚伦后,张亚伦以村委名义向花厂出具了收款凭证一份,即“收花厂现金x元,唐河县X镇X村委。1996年4月12日”。1997年4月,原告张某甲接任花厂厂长职务,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00年3月,张某甲退休,因需办理离任审计,张某甲将该x元欠款还于花厂。2000年4月,被告郭滩村委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下欠本金x元久拖未还。2005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追要,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凭证一支,该凭证内容为:“欠张某甲借款利息款x元,唐河县X镇X村委,2005年8月30日”,以此作为补偿。该凭证出具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1995年3月30日,原告申请购买临街门面地皮,被告向原告收取了7000元的建房土地补偿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一支。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x元,另返还购地皮款7000元。庭审后,法庭就此案向被告进行了调解,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无力偿还该笔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用个人资金代替被告偿还了原欠郭滩花厂的x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权应由花厂转移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债务人认可并接受了该笔债务的转让且已向原告偿还了x元,下欠x元依法应予偿还。现以经济困难为由久拖不还,没有道理。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x元利息款的凭证,并加盖了村委的印章以此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凭证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的欠款x元及利息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皮款7000元的请求,因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X镇X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补偿款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购地皮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4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谷建辉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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