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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被告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李某某,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被告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年7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乙,同年7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被告张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7、8月份,原告为了出砂需要石料,被告张某乙称其林地上有石料,可以挖取土地上的土从中采石取砂,经原告与张某乙协商后,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10亩张某乙所指定的土地,购买后原告得知张某乙只是承包了该10亩土地上的林木而非土地,并且张某乙无权买卖土地,原告遂要求被告张某乙退款,但被告张某乙以种种理由推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支付利息219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买卖土地行为,应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双方就挖砂采石已形成事实,挖砂采石权已转让给了原告,且被告张某乙承包的土地已被采挖成坑,现原告要求返还x元是违法行为不应支持。另外,2007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张某乙想买其承包园地的石料进行采石挖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大砂厂南屋墙往南5档树,每档8米,东西长100多米约10亩大小的料地作价x元(不带踩青费200元/亩)卖给了原告,原告并支付了x元。同年5月,原告在拉石料时和村里的大砂厂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后听说原告将园地上的石料卖给了大砂厂。2009年春节后,原告提出因未拉石料让被告张某乙退款,但被告张某乙认为2年里其园地未种粮食和果树也受到了损失,不同意退款,双方便产生了矛盾。现如果原告想要退x元款,其必须将10亩(2万方)石料退还给被告。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没有给原告和被告张某乙之间买卖土地上的砂石一事进行担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其双方之间行为的效力如何;(2)被告赵某某是否给构成担保,其担保的效力如何;(3)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4)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录音磁带及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张某乙x元买其土地上的石料,但被告张某乙未将土地上的石料交付原告。(3)担保书。证明被告赵某某担保被告张某乙的土地上能够挖石采砂。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对收到原告x元认可,但原告的诉状可以说明被告张某乙已将挖砂采石权交予原告,原告是受到大砂厂的干扰而不能挖砂采石的,并非被告张某乙的责任。对证据(3)不予质证。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某某是给原告担保在那片土地可以挖砂采石挣钱。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2份。证明被告张某乙承包了中马村果园,以及该村委会允许挖砂采石改良土地。(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挖砂采石过程中与中马村砂厂发生纠纷并向中星派出所报警,同时证明是该大砂厂侵犯了原告的挖砂采石权。(3)协议书1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大砂厂负责人签订卖建材的协议书,大砂厂与被告张某乙的果园没有任何纠纷。(4)照片2张。证明被告张某乙承包的果园土地情况。(5)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在被告张某乙土地上挖砂的具体位置,是大砂厂不让原告挖砂发生了纠纷。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派出所的盖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录像上并没有显示被告张某乙所述其承包土地的地界,也没有显示原告在该土地上挖砂采石的情况。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且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焦作市山阳分局中星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对证明材料质证后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乙x元,被告并没有让原告拉料。被告张某甲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行使挖砂采石过程中与大砂厂发生纠纷,与张某甲无关,所以x元不应返还。被告赵某某未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张某乙对收到原告x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赵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3)、(4)(5)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仅作参考。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x元,并在行使挖砂采石过程中与大砂厂发生纠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均系焦作市山阳区X乡X村民。2007年4、5月份,因原告所办砂场需要石料,经与张某乙协商后,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张某乙所承包的中马村果园的10亩土地进行采石挖砂。同年5月份原告在拉石料时和中马村的大砂厂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经焦作市山阳分局中星派出所处理。同时,原告得知张某乙只是承包了该土地上的林木,并无权买卖该土地,之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张某乙退还x元款。但被告张某乙认为2年里其果园土地未种任何粮食和果树,自己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不同意退款。如果原告要求退x元款,其必须将10亩(2万方)土地上的石料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中被告张某乙擅自同意原告在其所承包果园的土地上挖砂、采石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其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x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甲在本案中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关于原告要求退x元款,其必须将10亩土地上的石料退还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存在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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