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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姚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姚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6日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赵某某由姚某某、徐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至2009年5月26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罚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姚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赵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均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5月25日赵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2、2008年5月26日姚某某、徐某某分别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二份;3、2008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2008年5月26日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赵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卧龙信用联社与赵某某、姚某某、徐某某之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及赵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赵某某以“购木材”为由,由姚某某、徐某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崔庄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姚某某、徐某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我自愿为赵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在你行贷款x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对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如遇展期,我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崔庄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以崔庄信用社为贷款人、以赵某某为借款人、以姚某某和徐某某为保证人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05‰执行、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加收;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崔庄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赵某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借据显示其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赵某某对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11月30日,但对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的利、罚息拖欠至今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赵某某由姚某某、徐某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崔庄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姚某某、徐某某分别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真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崔庄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赵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赵某某由姚某某、徐某某担保向崔庄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赵某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利、罚息的民事责任。姚某某、徐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姚某某、徐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中承诺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均应依法按其承诺和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卧龙信用联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05‰的5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姚某某、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某某、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767元由被告赵某某、姚某某、徐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767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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