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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4月1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0日(农历),婚生一女孩,取名杜某晨,2005年7月26日(农历),婚生一男孩,取名杜某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好吃懒做、贪恋赌博,对原告不管不顾,还经常打骂,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杜某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付(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3月9日,新乡县民政局结婚证一份(2)2009年4月9日,新乡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3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0日(农历),婚生一女儿,取名杜某晨,2005年7月26日(农历),婚生一男孩,取名杜某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某,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要求抚养儿子杜某哲且放弃对女孩杜某晨的抚养,但原告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抚养子女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放弃抚养女孩杜某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又因被告一直出走在外,无法直接抚养子女,女孩杜某晨、男孩杜某哲均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一半,抚养费给付期限至子女18岁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等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100元。但当被告恢复有抚养能力时,可以另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某某,事实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女孩杜某晨、男孩杜某哲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杜某某承担x元(女儿杜某晨x元,100元/月×10年零9月;男孩杜某哲x元,100元/月×14年零5月,支付方式为,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天胜

审判员:康建轶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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