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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在宁靖盐高速公路X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经泰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等二十九人无责任。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李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36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66,99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156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8,966元,扣除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李某某的医疗费4,120元,上述二被告实际应赔付李某某74,846元,并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该赔付款向李某某支付完毕;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该款项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付到本院;

三、各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某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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