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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8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中餐部门服务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其月工资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协议加班工资340元/月;2009年5月协议加班工资调整为420元/月。原告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每周做六休一,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综合保险费,故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辞职。

被告虽申报综合工时制,但实际实行每周做五休二制,每天早晚各一班:早班9:00-13:30,17:00-21:00;晚班13:30-22:00,含一小时就餐和休息。原告上班打卡、更换制服后,还需在餐厅所在楼面进行签到。下班后需先签离,再打卡。原告即便早班间隔的休息时段亦留在公司,也坚持在相应的上下班时间打卡。如果出现早班只打两次卡的情况,则意味着原告当天是连续工作的。原告住在被告的宿舍,晚上工作结束后在公司洗澡,然后打卡下班,洗澡通常需半小时。被告有时会要求原告提早上晚班,所以有时会出现在酒店吃午饭的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是针对管理人员及服务员,并非明确针对餐厅服务员,且双方合同未约定综合工时制,也无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固定加班工资,表明未约定综合工时制。且被告在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时,对于原告在计算周期内未到职及离职的时间段,既作缺勤扣除事假工资,同时又记入标准工时,以及安排原告针对法定节假日加班进行的补休亦视作缺勤,减少了原告的工作时间。

要求被告按工资960元/月的标准计付2008年12月2日-2009年5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1,9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78.28元,总计2,698.28元,并补缴2008年12月-2009年5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签约、岗位、约定工资的事实。被告自2008年8月8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由于原告住在酒店提供的宿舍内,所以原告经常在酒店淋浴后才打卡下班,故被告在统计原告工作时间时适当扣除了半个小时的换衣、沐浴时间。由于原告的午餐和晚餐都在酒店食用,所以即便是晚班,也会出现原告中午打卡进入酒店的情形,故被告对此按正常作息时间计算。原告如上早班,考勤记录按原告所说应为4次,但原告的考勤记录中存在打2次卡的情况,所以原告统计加班工资时将早班间隔休息时间计算在内是错误的。2008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原告实际工作时间208.5小时,2009年第一、第二季度工作时间分别为598.5小时、372小时。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为原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57.13元以及返还扣发的事假工资473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确认早班有半小时的午餐时间,但在庭审时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根据该记录反映,存在原告上早班只打两次或三次考勤卡,以及原告上晚班时早到单位,但被告仍然将早到时间统计在工作时间内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中餐部服务员,双方于同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另约定,原告试用期内的税前月工资1,300元,试用期满后税前月工资按考级,薪资结构含协议加班工资34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以960元计。

2008年12月,原告工资总额1,300元,扣除事假工资150元,实发1,150元。2009年1月起,原告月工资总额1,400元,其中协议加班工资340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申请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当月协议加班工资420元,法定加班工资323元,扣除事假工资323元,实际发放1,400元。

被告处餐厅服务员每天分早晚两班工作,早班9:00-13:30,17:00-21:00,含半小时午餐时间;晚班13:30-22:00,含一小时就餐和休息时间。2008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原告工作时间为248.5小时,2009年第一季度原告工作时间为598.5小时,2009年4月1日至5月20日原告工作时间为372小时。原告2009年度元旦、春节、清明、五一劳动节、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共上班8天。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载明同意被告处服务员、餐厅管理人员等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王某(申请人)于2009年6月2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9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78.28元,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该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2月、2009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57.13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出部分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前,被告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单位服务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主张批复中未明确指明实行相关工作制度的是餐厅服务员,但从相关部门批复的内容来看,其中“服务员”并未明确指明系被告某个部门或担任某项职责的服务员,因此应当包括餐饮在内的被告所有的服务员。且按常理,餐饮部门服务员也通常属于酒店管理企业中服务员的范畴。故原告此说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等于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故被告安排餐厅服务员相对固定时间进行工作之行为亦无不妥。

原告确认早班有半小时午餐时间,嗣后在庭审中予以推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早班员工有半小时午餐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自认下班时滞留单位洗浴之后再打卡离去,时间约半小时左右,因此,对该洗浴时间应剔除在工作时间之外。再,原告称若上早班,即便留在单位休息,也坚持在两头班的间隙进行打卡,以此推断,原告一天应打卡四次,但考勤记录中却存在原告早班时打三次卡的情形,此节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被告行业特征,本院确认,原告若上早班,只有上午上班和晚上下班时两次打卡的情况,中间时段为正常休息时间。

被告主张原告晚班时,因到酒店吃午饭而存在提早打卡的情况,故应按正常上晚班时间计算,但被告提供的加班工资计算清单中对因午餐而提前打卡的时间未予扣除,此与其主张相矛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前到岗的时间为休息,故本院认为,对此情况,应扣除合理的午餐时间,其余时间仍应按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另,2008年12月6日至31日以及2009年第一、第二季度被告确认的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在合理范围之内,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入职,但未提供2008年12月2日至12月5日的考勤记录,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该期间每天加班2小时的主张,而当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亦应自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

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960元/月之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于法不悖,应予准许。2009年第一季度,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2008年12月,原告延时加班74.5小时,扣除被告支付的协议加班费后,被告仍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009年4月1日至5月20日,原告延时加班24个小时,被告也已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后两个计算工资的时段,由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均已达到相应的标准工作时间,故被告不应再扣除其事假工资,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现同意返还,依法予以准许。被告2009年第一、第二季度支付的协议加班工资以及法定加班工资已经足以支付原告实际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于法不悖,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将原告法定节假日的换休算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确认仲裁委裁决的为原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现被告仅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5月的综保费,故被告还应补缴2008年12月的综保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77元;

二、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事假工资人民币473元;

三、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某补缴2008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施大伟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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