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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酷服饰有限公司与澳门佳宝国际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门佳宝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关闸大学路X号治南大厦E、F座地下室至一楼。

上诉人上海海酷服饰有限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澳门佳宝国际有限公司同系原审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一案的被告,该案在原审法院通过澳门初级法院送达时,澳门初级法院以该单位已结业、无法送达为由,将有关诉讼材料退回。该单位结业后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在退回的相关送达材料中未予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澳门佳宝国际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一案通过澳门初级法院送达时,澳门初级法院确认该单位已结业,该单位债权债务由谁承担未予明确。现原告在未查清被告债权债务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即向原审法院起诉早已结业的被告,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海酷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海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裁定后,上海海酷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其具体上诉理由为:其在起诉前不知被上诉人已经结业,根据本院颁布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变更被上诉人股东为清算责任人参加诉讼,而不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作为原告的(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2003)中法澳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及相关附件,本案被上诉人即为佳宝服装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3年6月12日注销公司登记。2004年4月1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阅看了上述公证材料。上诉人提出沪高法[2000]X号《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应适用于本案,但此规定适用于案件受理后发生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况,而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已被注销,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民事诉讼中发生法人终止的案件,不能适用上述意见。上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应适用于本案,但该条适用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而本案系因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被驳回起诉,故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应适用于本案,但该条规定的是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因此,这一规定同样不能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仍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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