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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诉段某某、永安周口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领),男,49岁。

原告李某某,女,48岁。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38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周口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车站路)交叉口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永安周口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东、被告永安周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白楼乡X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刘孝华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乘坐三轮车的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孝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后王某某、李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款几万元,王某某的伤被评为九级伤残,但二被告至今未对二原告做出相应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愿意在法律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

被告永安周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依据赔偿,本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失和任何违法行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交通费票据不规格,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段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白楼乡X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刘孝华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在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孝华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本院事故造成王某某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右侧颞顶枕部软组织损伤,造成李某某脑震荡及四肢软组织损伤。王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款x元,外购药花款2640元,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周陈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款2654元,王某某、李某某二人花交通费1000元。另外查明,段某某的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8年12月9日在永安周口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期限至2009年12月8日。

上述事实,由双方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伤残评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又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迁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项目应该是:1、王某某的医疗费x元,李某某的医疗费2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二人118天,计3540元;3、营养费,每日20元,118天二人共计236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1年,每日12元,计1416元;5、误工费,每天12元,计1416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20年);7、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伤残评定费700元。因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永安周口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外,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段某某应承担此款的80%即x元;永安周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11万元)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段某某应承担交通遇5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原告王某某外购花所花款因未相应医师、医院证明,应由其自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其余过高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万元,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以上共计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险费2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士林

审判员张德中

审判员朱帮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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