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男,汉族,27岁。
被告连某甲,女,汉族,24岁。
被告连某乙,男,汉族,46岁。
原告位某诉被告连某甲、连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被告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诉称,我与连某甲于2008年农历正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定婚,送帖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600元,礼品折款1600元,后走礼花款1400元。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方向原告提出给其10万元人民币或在县城内买房或在老家建楼一幢,否则不同意结婚。因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满足此条件,被告便提出解除婚约,拒不退还彩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款8600元及礼品折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连某甲未提供答辩。
被告连某乙辩称,我们只是要求原告在老家建楼房,没有向他要10万元。我们收原告8600元是事实,但退给他600元让他买衣服了,因此婚约是原告首先提出解除的,按农村风俗女方不退还彩礼款,如果我们女方先提出解除的,如数退还男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某与被告连某甲于2008年农历正月12日定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600元,后被告又返回给原告600元买衣服。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提出让原告在老家建楼等条件,并不让原告走礼,否则,被告不同意结婚。因原告达不到被告的要求,无奈,随提出解除此婚约,但被告方拒不退还彩礼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位某、被告连某乙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位某和被告连某甲既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现因故发生纠纷,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彩礼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连某乙辩称解除此婚约是原告(男方)首先解除的,按农村风俗,女方不应退还彩礼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甲、连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位某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连某甲、连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历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士林
审判员张德中
审判员朱帮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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