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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刘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不详,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届满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经祁世皇介绍我借给“恒源祥”服装店老板刘某某现金x元,被告当即开了收据并注明利率月息15‰,此人以建上石桥工业园区为名筹借款几百万元。现已逃债外出,致我欠款无法追回。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5100元。

被告刘某某对借款x元及支付月息15‰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刘某某经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在经营三金公司时需用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曾某某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1张,并在借据中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不详,被告三金公司虽未经工商部门注销,但尚未经营已人去楼空,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5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三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曾某某本金x元,利息510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连续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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