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县教体局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不详,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届满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杨永耀介绍与刘某某认识。2008年10月,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说他在上石桥工业园区买了50亩地,要盖厂房和办公楼,需要资金周转,委托原告为他借钱,并承诺给付月息20‰。2008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刘某具x元借条1张,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刘某某承诺,需要此款时保证及时偿还不拖欠。2008年11月,原告急等用钱还别人,在向刘某某讨债时,开始其还接听手机,发信息。2009年4月刘某某夫妻以外出要钱为由离开商城至今无从联系,致原告欠款无法追讨。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被告刘某某对借款x元及支付月息20‰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后已还现金x元应从借款中扣减。余款表示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刘某某经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在经营三金公司时需用资金周转,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某甲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1张,并在借据中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不详,被告三金公司虽未经工商部门注销,但尚未经营已人去楼空,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后,已偿还现金x元,此款按交易习惯应按还本付息方式计算折抵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三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已还现金应从欠款中减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甲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连续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