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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甲,男,195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乙,男,1973年生。

高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印,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第三人高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某乙,地址村南,用途农宅,东邻高某国,西邻路,南邻高某周,北邻路,用地面积233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高某甲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高某甲诉称:第三人与我系东西邻居,在我与第三人之间的胡同原是我的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西邻由最初的高某甲改为路,将原本属于我的宅基地改写成了路,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认为: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由此不能认定原告所称与第三人之间的胡同的使用权为原告所独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确定的面积与原告所使用的面积并不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

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宅基与被上诉人宅基东西相邻,该事实在上诉人宅基证及被上诉人民事诉状中均有明确显示,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杞县人民政府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裁定。

高某乙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乡张庄户行政村X村村西,杞县X村X路南侧。高某乙现居住宅基与高某甲现居住宅基东西相邻,高某乙居东,高某甲居西,现中间为一东西宽3米的南北胡同。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高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显示东邻高某乙。同日为高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显示西邻路。2006年,因高某甲在争议地上栽种杨树,双方产生纠纷,高某乙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高某甲将种植在出路上的树木、堆放的砖头及杂物清除。杞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中,高某甲提交了杞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4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现该案由杞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2008年8月,高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杞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为高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高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高某甲的相邻权,高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高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梁坤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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